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4民初402号
原告:李冬,女,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福,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丽青,女,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晓明,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冬与被告史丽青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福、被告史丽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垫付保险费人民币3270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许祖伟系同学关系,被告与许祖伟系夫妻关系。原告从事保险工作,2011年原告找到许祖伟让他办理保险,许祖伟对于保险不是很清楚,原告说给他垫付保险款买保险,2011年6月29日,许祖伟投保长城尊贵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号:9025000063635388,每年应缴费数额50340元,至2016年8月29日,六年累计缴费数额302040元(50340元/年*6年)。2012年10月9日,许祖伟投保长城鸿盛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号:9025000084692688,每年应缴费5009元,至2016年10月9日,五年累计缴费数额为25045元(5009元/年*5年),两项保险费数额总计327085元,均是由原告为许祖伟垫付。2017年许祖伟因病到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时,将相关情况打印成书面材料并签字,要求其妻子史丽青在得到理赔款后将原告代为垫付的款项还给原告,原告探望许祖伟时,许祖伟将该份证明交给原告。许祖伟因病去世后,被告办理了相关理赔手续,已经得到了六十余万元理赔款,后续可能还有其他的理赔款,原告代许祖伟垫付保险费,许祖伟及被告应共同偿还,因许祖伟重病在身考虑到无法恢复的可能,所以许祖伟在证明中注明由被告偿还,并且附带条件在得到理赔后予以偿还。原告代为垫付327085元保险费是被告取得理赔款根本原因,被告在得到理赔款后理应将原告为许祖伟垫付的保险费用予以偿还。另外,许祖伟本人在蓬莱市,被告拥有继承权,退一步讲即使该327085元保险费系许祖伟的个人债务,被告也应在继承许祖伟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史丽青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我是许祖伟的合法继承人,这个保险法有规定。原告主张其为许祖伟垫付保险费,应该提交证据。另外对于原告为许祖伟垫付保险费我认为没有理由。原告陈述的许祖伟因病到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时,将相关情况打印成书面材料并签字,要求其妻子在得到理赔款后将原告代为垫付的款项还给原告,原告探望许祖伟时许祖伟将该份证明交给原告,对于这个情况我作为当事人我为什么不清楚?许祖伟当时是打印的,什么时候打印的?怎么打印?我不清楚,为什么不是许祖伟书写的材料?而且许祖伟住院期间,我一直在医院护理,我要求原告对此提交证据。原告陈述说有后期的理赔款,我没有见到。原告陈述说这是许祖伟的个人债务,原告是否有欠条及其他。许祖伟从生病到去世是7个月的时间,许祖伟从来没有向我提起这份保险是由原告给他交的费用,他只是说原告当时是做保险的,是他从原告处买的保险。而且这份保险开始的继承人没有指定,是法定程序的,在许祖伟生病期间,原告还对我跟许祖伟说过,你如果是法定的话,继承起来比较麻烦,要改到指定的继承人,我后来就去保险公司办理了这个手续,这个可以去保险公司查询,都有时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宗、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一宗、2019年1月15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 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的理由为:第一,请求合议庭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该鉴定意见书参字字体的比对情况没有详细予以论述。
二、本鉴定意见书的检材是法官在调取后告知原告,原告对于法官调取的账目同意作为检材,但检材调取的相关情况以及检材中许祖伟三个字的签字到底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原告无法确认。因为检材问题,可能导致鉴定结论错误。
三、原告代理人发现检材形成的时间多为2017年上半年,当时许祖伟身体状况良好,许祖伟在为原告书写本案证明时已经患病,他的体力、书写习惯、运笔情况可能已经发生了变化,原告认为应调取许祖伟在患病期间签字的相关材料作为比对的检材。许祖伟在住院期间曾从保险公司领取200000元的理赔款,这个签字比较贴近其住院期间的签字,这份材料现在保险公司已经提交到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法院可以调取该签字作为样本比对。
本院认为,本院调取有许祖伟签名的蓬莱市登州街道沙河李家社区居委会2017年3-4月的会计凭证后,于2018年12月29日上午8时40分对原告进行调查,在调查笔录中,原告称“对该会计凭证无异议,里面‘许祖伟’的签字确实是其本人签字,我方同意以该本会计凭证里面的‘许祖伟’签字作为原告申请鉴定的检材”,且2019年3月23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刘猛出庭接受了质询,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反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2、关于2017年2月8日证明。被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且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2017年2月8日《证明》中“许祖伟”署名字迹与供检样本许祖伟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销售总监,其与许祖伟系同学关系,被告与许祖伟系夫妻关系。许祖伟于2017年8月份去世。 2011年6月29日,许祖伟投保长城尊贵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号:9025000063635388,每年应缴费50340元,至2016年8月29日,六年累计缴费数额302040元;2012年10月9日,许祖伟投保长城鸿盛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号:9025000084692688,每年应缴费5009元,至2016年10月9日,五年累计缴费数额25045元。上述两份保险受益人均是被告史丽青。保险公司直接从许祖伟名下的两个银行账户内扣保险费,许祖伟住院期间得到理赔金21万元,2017年9月27日被告史丽青得到理赔金420221.40元,共计630221.04元。 原告主张自己为许祖伟垫付保费327085元,提交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山东省蓬莱市登州办事处沙河李家村390号,许祖伟身份证号于2011年6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购买的长城尊贵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号:9025000063635388年缴费50340元*6年共计302040元,许祖伟于2012年10月9号至2016年10月9号购买的长城鸿盛两全(分红型)保单号:9025000084692688年缴费5009元*5年共计25045元,两份保险总保费共计327085元,是由同学李冬身份证号出资垫付,理赔后由我家人史丽青身份证号无息退还给李冬327085元。许祖伟,特此证明,2017年2月8日,于毓璜顶医院。该份证明内容除最后“许祖伟”的签字系手签之外,均为机打字。被告对该份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许祖伟”的签字系许祖伟所签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对该证明中“许祖伟”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记鉴定,经蓬莱市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2019年1月15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受理该鉴定,2019年2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2017年2月8日《证明》中“许祖伟”署名字迹与供检样本许祖伟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被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9年3月14日原告提交鉴定人员出庭质询申请书,2019年3月23日,鉴定人员刘猛出庭接受质询,已对原告质询问题做了合理解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由原告支付。 另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相关银行业务凭证(或现金交款单)一宗,证据事实如下:2011年6月25徐某到工商银行将50350元汇入到许祖伟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62202……4281的账户内,2012年8月29日原告本人到中国银行将50540元汇入到许祖伟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62202……4281的账户内,2012年10月4日李瑛到中国工商银行将650元汇入到许祖伟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62202……4281的账户内,2013年8月27日原告本人到中国工商银行将50400元汇入到许祖伟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62202……4281的账户内,2014年8月29日原告本人到中国工商银行将50400元汇入到许祖伟名下的62202……4281账户内,2014年12月2日王某到中国建设银行将5009元汇入到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收入账户内(37×××01……8411),2015年8月28日王某到中国建设银行将50340元汇入到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收入账户内(37×××01……8411),2015年12月11日王某到中国建设银行将6504元汇入到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收入账户内(37×××01……8411)。2016年11月8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将5023元汇入到许祖伟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62202……4281的账户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2011年6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其为许祖伟投保的长城尊贵人生两全保险垫付保费共计302040元,2012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其为许祖伟投保的长城鸿盛两全保险垫付保费共计25045元的事实,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最重要证据之一系2017年2月8日证明,原告主张该证明系许祖伟打印好并签好名后交给原告的,因经过司法笔迹鉴定,该证明上“许祖伟”签名并不是许祖伟本人所签,且被告对该证明的签名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中国建设银行37×××01……8411号账户、中国工商银行62202……4281号账户的保费缴纳相关凭证、原告提交了2018年5月27日王某出具的证明、证人王某、徐某的证人证言、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存款回单查询,通过上述证据能看出,保费汇款人并非都是原告本人,徐某、李瑛、王某曾向上述两个账户汇款,且上述证据均不能充分证实原告缴纳的保费就是其替许祖伟垫付的。3、按照原告的说法,其替许祖伟垫付保费长达五六年,这么长的时间内,原告未向许祖伟追要欠款,被告作为许祖伟的妻子对此并不知情,显然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冬的诉讼请求。 保全费2170元、案件受理费6206元、鉴定费2600元、证人出庭费1000元,共计119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仁果
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
人民陪审员 唐 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陆云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