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民申20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卓强,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明相,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兴文,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再审申请人陈卓强因与被申请人陈兴文、张明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粤03民终13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卓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兴文共同承建工程是错误的。1.申请人与陈兴文在钟屋旧市场改造项目工程中是雇佣关系,雇佣时安排的工作内容主要包括日常开支管理、收货并做记录,由于陈兴文当时还是申请人的二姐夫,故未签合同。陈兴文与申请人的二姐陈裕明的离婚时间是2016年7月8日。2.2013年4月16日到2016年4月29日的钟屋旧市场改造项目工程收支流水帐中,有申请人的十多次工资发放情况记录。3.钟屋旧市场改造项目的投资方是深圳市富佰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老板欧志平在知道申请人请求复印钟屋旧市场改造项目工程的承建合同后,表示不同意申请人的个人复印请求,但如果是正规程序要求,即可配合。故此,恳请法院能给予帮助,因该承建合同很可能是被申请人陈兴文签的。
二、由于申请人只是打工,被申请人陈兴文给申请人的流动资金不多,需要支付给供应商的款项,都是陈兴文先转帐或拿现金、支票给申请人,并指明所要支付的供应商,才会进行支付。2015年2月12日支付给张明相的材料款5000元系2月11日陈兴文转帐给申请人的。纵观钟屋旧市场改造项目工程的收支流水帐,每次支付供应商材料款或有大额支出,都是陈兴文先将款项给申请人,才有后续的支付。
三、申请人的从业及经济情况可知,申请人无资金承建工程。
四、关于申请人没有收到传票及没有出庭情况说明。申请人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巴迪奥商业有限公司上班时,曾接到邮政快递员电话告知,有法院传票需本人签收,因其所送的地址是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1007号,也是虽然集体户口挂靠的地址,虽然提出可否按现在的地址再派送,快递员拒绝了,并给出两个选择,即退回法院或到指定的邮局签收,申请人没有选择。再后来,有一位自称法院工作人员的女士来电,经过沟通,在了解传票的内容后,申请人向该女士说明了本人的情况,之后再没有人通知申请人出庭。综上所述,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一、张明相为证明存在买卖关系提交三张送货单,其上有陈卓强作为收货人的签名,2015年2月12日5000元货款亦由陈卓强支付,二审判决认定陈卓强系涉案买卖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并无不当,陈卓强应当承担作为买方向卖方即张明相支付货款的义务。
二、申请人主张其只是打工的,其从业及经济情况无法承建工程、二审判决认定其与陈兴文共同承建工程是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陈卓强与陈兴文之间是否共同承建工程、是否系雇佣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不影响陈卓强支付货款的义务。
三、陈卓强知晓本案诉讼,在法院送达传票时,拒不签收,不应诉答辩配合法院查明事实真相,理应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综上,陈卓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卓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赖建华
审判员 黄爱斌
审判员 鄢宁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文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