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729民初1618号
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古吕镇北湖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876230716A(1-1)。
法定代表人:李书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崇杰,男,汉族,1992年2月27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常韩氏,女,汉族,1966年10月11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常俊峰,男,汉族,1987年10月11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蔡农商银行公司)与被告常韩氏、常俊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蔡农商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常韩氏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该款项下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和律师代理费);2、被告常俊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常韩氏以养殖用途为由,于2015年12月7日和原告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20万元,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千分子9,2018年12月7日还本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常俊峰于2015年12月7日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常韩氏未予以偿还,被告常俊峰也未代为清偿,故原告提出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新蔡县农商行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金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