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02民初9579号
原告:朱玉山,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然,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硕,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开英,女,195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杨镇利,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朱玉山与被告辛开英、杨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开英、杨镇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辛开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杨镇利对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朱玉山将利息计算起点变更为“自立案之日起”。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7日被告辛开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辛开英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被告杨镇利对上述10万元和5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辛开英、杨镇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7日,辛开英向朱玉山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本人辛开英同日,杨镇利出具的担保书载明:我自愿为辛开英向朱玉山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2年10月12日,辛开英向朱玉山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本人辛开英同日,杨镇利出具担保书1份,自愿为辛开英向朱玉山借款5万元提供担保,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4年1月18日,辛开英向朱玉山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本人辛开英庭审中,朱玉山主张,上述借款均为现金交付,由辛开英出具收条。辛开英与杨镇利合伙经营济南香宝皮具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年底辛开英还款195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辛开英、杨镇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应以朱玉山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依据。本案中,综合借条、收条及担保书可以认定,朱玉山以现金形式先后向辛开英交付借款共计21万元,辛开英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并注明了收到现金的数额,杨镇利针对前两笔借款即15万元出具了担保书,表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辛开英、杨镇利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辛开英在出具借条和收条时已确认朱玉山交付款项的方式及数额,杨镇利在出具担保书时明确对前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加之诉讼期间辛开英、杨镇利未对朱玉山诉请的借款及保证事实予以否认或者提供反证,故本院对朱玉山主张交付的全部借款21万元予以确认,杨镇利应对前两笔借款的未偿还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朱玉山将借款交付辛开英后,辛开英仅于2014年年底向朱玉山偿还1.95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偿还。因朱玉山与辛开英未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该1.95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故辛开英应向朱玉山偿还欠付借款本金19.05万元。因此,朱玉山要求辛开英偿还借款19.05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朱玉山超出19.05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朱玉山要求辛开英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于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返还期限,朱玉山起诉之日即视为借款到期之日,辛开英未在借款到期日偿还尚欠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朱玉山要求辛开英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杨镇利应对前两笔借款承担何种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杨镇利出具的担保书中未明确保证方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杨镇利应对前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朱玉山、辛开英均未明确已偿还的1.95万元系用于偿还哪笔借款,根据债务成立的先后顺序,已偿还的1.95万元应先用于偿还第一笔借款即10万元,杨镇利应对前两笔借款的未偿还部分即13.05万元及对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朱玉山诉讼请求中超出13.05万元部分的借款本金及对应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开英偿还原告朱玉山借款本金19.0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辛开英支付原告朱玉山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9.0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三、被告杨镇利对上述一、二条款中的借款本金13.0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3.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朱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共计6020元,由原告朱玉山负担560元,被告辛开英、杨镇利负担5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云
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
人民陪审员 官秀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亓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