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民初374号
申请人:国家开发银行。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赵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林,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列奇,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吉林省希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辽源市西安区西二环路2011号(德春米业北侧)。
法定代表人:郗大兴,总经理。
被
申请人:辽源市振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住所:辽源市龙山区西宁大路9号(吉林银行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刘殿忠,经理。
被
申请人:马辉,女,1975年7月3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
申请人:郗大兴,男,1973年1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原告国家开发银行与被告吉林省希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辽源市振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郗大兴、马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国家开发银行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吉林省希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辽源市振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郗大兴、马辉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36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以出具保函的形式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国家开发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吉林省希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辽源市振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郗大兴、马辉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36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国家开发银行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
审判员 张兴冬
代理
审判员 王忠旭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包雨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