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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民初374号

国家开发银行与吉林省希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辽源市振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郗大兴、马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0-30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希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辽源市振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马辉;郗大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民初374号

申请人:国家开发银行。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赵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林,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列奇,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吉林省希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辽源市西安区西二环路2011号(德春米业北侧)。

法定代表人:郗大兴,总经理。

被

申请人:辽源市振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住所:辽源市龙山区西宁大路9号(吉林银行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刘殿忠,经理。

被

申请人:马辉,女,1975年7月3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

申请人:郗大兴,男,1973年1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原告国家开发银行与被告吉林省希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辽源市振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郗大兴、马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国家开发银行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吉林省希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辽源市振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郗大兴、马辉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36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以出具保函的形式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国家开发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吉林省希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辽源市振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郗大兴、马辉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36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国家开发银行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

审判员  张兴冬

代理

审判员  王忠旭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包雨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