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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8民终820号

殷文、罗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2-2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殷文;罗涛;吴海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8民终8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文,男,193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艳,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涛,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丽,女,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君华,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殷文因与上诉人罗涛、吴海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8)粤0823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艳、黄婷,上诉人罗涛、吴海丽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文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罗涛、吴海丽立即向殷文支付本金柒拾万元(¥700000元)及利息贰万壹仟元(¥21000元),共计人民币柒拾贰万壹仟元(¥721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涛、吴海丽负担。主要理由:

一、殷文已实际支付借款给罗涛、吴海丽,殷文与罗涛、吴海丽签订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改判。殷文与罗涛、吴海丽系朋友关系,罗涛、吴海丽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5年1月起至2017年6月期间多次向殷文借款。殷文同意后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罗涛、吴海丽提供借款共计190万元。罗涛、吴海丽在收到借款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分别于2016年5月16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1月25日、2017年5月15日、同年10月28日与殷文签订借款本金分别为50万元、20万元、20万元、30万元、70万元的《借款合同》。针对上述借款,殷文已分五起民间借贷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殷文与罗涛、吴海丽于2017年10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对之前的借款重新结算后签订的。2015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殷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八次向罗涛支付借款共计622800元。2017年10月28日,经殷文与罗涛、吴海丽结算确认,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700000元(借款本金622800元以及8笔借款截至2017年10月28日止所欠利息77200元),月息为3%,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殷文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

二、殷文已如约将借款转账给罗涛,涉案借款期限已届满,罗涛、吴海丽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三、本案借款属于罗涛、吴海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承担。吴海丽作为罗涛的妻子,共同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承担。罗涛、吴海丽辩称,一、殷文以原审没有找到转账凭证为由变更主张的事实,此不符合常理。现殷文提交的证据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且该证据是2015年期间的银行流水,不可能找不到。而殷文并未能对本金、利息、借期内算出的金额作出说明,变更后的借款金额与原审主张的数额不一致,明显不符合常理。此是殷文为将数额凑齐而编造支付本金、手续费等事实。

二、殷文主张借款合同是在2015年期间借款后形成的,此不符合常理。作为民间借贷人员,对于在借款后将近两年时间双方再确认欠款,如果罗涛、吴海丽没有还款,期间会产生利息,故借款本金不应是原来借款的数额。综上,殷文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罗涛、吴海丽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殷文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

一、原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罗涛、吴海丽已经清偿涉案借款。罗涛、吴海丽承认截至2016年4月1日共向殷文借款四次,共计427200元,且都依据殷文的要求先签订了借款合同。但罗涛、吴海丽在2016年4月11日已全部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其中通过银行转账向殷文偿还110440元,剩余本息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殷文。按照殷文的交易习惯,其在每笔借款清偿后即将借款合同交还给罗涛、吴海丽,罗涛、吴海丽随即进行销毁,故双方都未持有涉案四笔借款的借款合同。

二、原审法院仅通过审查殷文当庭提交的银行流水即认定罗涛、吴海丽应支付427200元本金,违反了法定程序,未给予罗涛、吴海丽补充举证期,致罗涛、吴海丽无法进行有效反驳。殷文辩称,双方的借款应以银行流水、双方的借据及交易习惯予以确认,其余事实以其上诉意见为准。殷文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罗涛、吴海丽向殷文支付本金柒拾万元(¥700000元)及利息贰万壹仟元(¥21000元),共计人民币柒拾贰万壹仟元(¥72100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罗涛与吴海丽是夫妻关系,殷文与罗涛是同村人,因罗涛需要资金周转,知道殷文是放贷人员,因而向殷文借款。殷文与罗涛、吴海丽于2017年10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殷文贷款给罗涛、吴海丽现金700000元,借款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还清本息。殷文除了本案以与罗涛、吴海丽2017年10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起诉罗涛、吴海丽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外,还同时起诉罗涛、吴海丽四个民间借贷案件:1、(2018)粤0823民初1675号案,2016年5月16日的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2、(2018)粤0823民初1674号案,2017年5月15日的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万元;3、(2018)粤0823民初1878号案,2016年11月25日的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万元;4、(2018)粤0823民初1676号案,2016年11月8日的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万元。在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殷文汇款给账号为62×××67的银行账户共838200元:2016年5月17日411000元、2016年4月1日82200元、2015年10月20日84000元、2015年5月29日87000元、2015年5月13日174000元。账号为62×××67的银行账户使用人为罗涛。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殷文以与罗涛、吴海丽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殷文与罗涛、吴海丽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有殷文与罗涛、吴海丽双方的签名确认,是殷文与罗涛、吴海丽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自殷文与罗涛、吴海丽签名之日起成立,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规定,本案的《借款合同》以殷文提供借款时为生效要件。本案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700000元,殷文庭审自认并没有实际将现金700000元出借,而是罗涛、吴海丽在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多次向殷文借款,由于罗涛、吴海丽没有及时还款,殷文将在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的借款重新结算后与罗涛、吴海丽订立的《借款合同》。罗涛、吴海丽对《借款合同》的签名无异议,承认与殷文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否认殷文诉称该借款合同是罗涛、吴海丽在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多次向殷文借钱未还重新结算订立的。罗涛、吴海丽辩称签订本案《借款合同》的原因系由罗涛、吴海丽2016年5月16日向殷文借款50万元,而罗涛、吴海丽在向殷文还款的过程中,由于殷文不停的追讨,才同意签订《借款合同》息事宁人,本案的借款合同实质是由罗涛、吴海丽于2016年5月16日向殷文借款50万元所衍生的,并且在罗涛、吴海丽签订《借款合同》后殷文并没有实际给付罗涛、吴海丽借款700000元。罗涛、吴海丽于2016年5月16日向殷文借款50万元,殷文也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殷文与罗涛、吴海丽双方对该笔借款关系并无异议,殷文与罗涛均认可殷文于2016年5月17日通过殷文账号为60×××46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款给罗涛账号为62×××67的银行账户共41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殷文诉称本案《借款合同》是罗涛、吴海丽在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向其多次借款没有及时还款重新结算订立的《借款合同》,需举证证明殷文在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5月1日借款给罗涛、吴海丽的事实。若是重新结算订立的合同,罗涛、吴海丽前期向殷文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借款期限是多久,利率如何约定,罗涛、吴海丽已经偿还了多少本金和利息,都直接影响重新订立借款合同本金的确定。殷文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中涉及其诉称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的借款:2016年4月1日82200元,2015年10月20日84000元,2015年5月29日87000元,2015年5月13日174000元,上述四笔汇款共427200元。从银行交易明细反映,虽然在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殷文汇款给罗涛427200元与殷文诉称十三笔借款总额不一致,但殷文对这十三笔借款已明确,在每一笔借款没有还清的情况下又重新结算,由此而衍生出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原审法院认为,殷文与罗涛是因借款认识,除了借款关系外并无其他金钱来往,在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罗涛实际收取了殷文的427200元,罗涛否认收到该笔款项,则需举证证明殷文的这四笔汇款不属于借款关系。罗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殷文汇款的427200元不是借款,原审法院认可殷文诉称本案《借款合同》是罗涛在拖欠殷文借款后重新结算订立的主张。殷文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10月20日、2016年4月1日向罗涛出借427200元,只有银行交易明细,并无借据等凭证,无法认定这四笔借款是否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本案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应依据殷文实际汇款金额认定,借款本金应为4272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即月利率2%)的规定,借款427200元利息应按月利率2%从2017年10月28日计至2018年4月27日止共51264元(427200元×2%×6个月)。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借款人为罗涛,并不是吴海丽,但吴海丽在重新结算订立的《借款合同》上签名,视为同意与罗涛共同偿还借款,殷文主张吴海丽与罗涛共同偿还借款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因此,罗涛、吴海丽需共同偿还殷文借款本金427200元及利息51264元,殷文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罗涛、吴海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殷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7200元及利息51264元共478464元;

二、驳回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5元,由殷文负担1852元,罗涛、吴海丽共同负担3653元。殷文已向原审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505元,罗涛、吴海丽共同负担365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殷文,原审法院不再作收退。二审中,殷文向本院提交户名为殷文的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港门信用社的《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复印件六张,拟证明2015年3月9日至2017年5月31日殷文从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至罗涛名下账户共七笔借款,共计768200元,其中2015年11月24日90000元、2016年1月12日的75200元、2016年2月5日的60000元、2016年11月26日的119400元、2017年5月31日的25000元均是本案借款。经质证,罗涛、吴海丽认为上述证据是2015年期间产生,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其不予质证。罗涛、吴海丽向本院提交了户名为罗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遂溪县港门支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六张,拟证明在2016年5月16日的《借款合同》签订前双方银行流水的情况及罗涛共向殷文转账还款110440元。结合原一审罗涛说明其在2016年5月16前与殷文之间的借贷均以现金及转账方式还清,否则殷文会留有表明借贷关系的借款合同,在此之前殷文并没有提供证明借贷关系的凭证,此与放贷人员的业务习惯相违背,不符合日常逻辑。经质证,殷文认为罗涛、吴海丽提交的证据是在一审后提交的,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不相符,应以银行流水为准。对于殷文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罗涛、吴海丽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

经审理查明:罗涛与吴海丽是夫妻关系。殷文在2015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农村信用社八次向账户62×××67及账户80×××99、80×××05(户名均标注为罗涛)转账共计622800元,向账户62×××67转账明细为:2015年5月29日转账87000元、同年10月20日转账84000元、2016年4月1日转账82200元;向账户80×××99转账明细为:2015年11月24日转账90000元;向账户80×××05转账明细为:2016年1月12日转账75200元、同年2月5日转账60000元、同年11月26日转账119400元、2017年5月31日转账25000元。殷文与罗涛、吴海丽于2017年10月28日就上述款项重新结算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殷文借款给罗涛、吴海丽7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还清本息,罗涛、吴海丽不按期归还借款的要加罚利息50%,超期3个月不还清本和息的,罗涛、吴海丽自愿将自己的楼房与财产折价抵还本及利息。殷文主张该700000元借款本金是由借款622800元及上述八笔款项截止至2017年10月28日所欠利息77200元组成,结算前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8%,但罗涛、吴海丽对此予以否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吴海丽自认其与罗涛共同借款,罗涛则承认账户62×××67是其名下的银行账户,但其与吴海丽均称殷文并未交付涉案款项,故未向殷文偿还涉案款项。此外,在(2019)粤08民终821号案的二审庭审中罗涛则自认曾收到殷文向账户80×××99转账的174000元。对于账户80×××05,罗涛则称没有找到该银行卡。再查明,殷文除了就其与罗涛、吴海丽于2017年10月28日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提起上诉外,还同时就其与罗涛、吴海丽四个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及上诉:1、(2019)粤08民终819号案[(2018)粤0823民初1878号],双方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5日,徐伟志作为担保人签名;2、(2019)粤08民终821号案[(2018)粤0823民初1676号],双方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8日,庞文成作为担保人签名;3、(2019)粤08民终822号案[(2018)粤0823民初1675号],双方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庞文成、李权作为担保人签名;4、(2019)粤08民终823号案[(2018)粤0823民初1674号],双方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此外,经(2019)粤08民终821号案认定,罗涛共向殷文转账还款431200元,且该还款均已在(2019)粤08民终821号、823号案中予以抵偿。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问题:关于涉案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在2015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殷文向账户62×××67及账户80×××99、80×××05转账共计622800元。现罗涛承认账户62×××67为其银行账户,而对于其余两个账户,据殷文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显示,两个账户的户名为罗涛,且在(2019)粤08民终821号案的二审庭审中罗涛自认收到殷文向账户80×××99转账的款项;而对于账户80×××05及该账户所受到的款项,罗涛其仅称没有找到该银行卡,但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否定,也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说明,故应认定上述两个账户的所有人均是罗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结合2017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罗涛主张实际并未收到涉案借款,但其未能就上述转账款项提供合理说明及举证,故应认定涉案借款事实的存在。吴海丽自认是与罗涛共同借款,并在《借款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名,故应认定罗涛、吴海丽共同向殷文借款。殷文主张在涉案借款结算前的月利率为2.8%,《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是由借款622800元及该八笔借款截至2017年10月28日所欠利息77200元组成,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罗涛、吴海丽对此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结合其余四个民间借贷案件,殷文均自认应以实际转账金额作为借款本金,故涉案借款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应认定未约定利息,《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到账款项认定为622800元。关于涉案借款尚欠的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殷文已实际向罗涛、吴海丽交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成立并生效,罗涛、吴海丽应向殷文偿还涉案借款及支付利息。罗涛、吴海丽于二审庭审中自认未向殷文偿还涉案借款,故罗涛、吴海丽应向殷文偿还借款本金622800元。对于之后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期内的月利率为3%,殷文主张自2017年10月28日起应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主张罗涛、吴海丽偿还利息2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主张没有超出两债务人应偿还利息的范围,此为殷文对其合法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殷文及罗涛、吴海丽因自身原因未能在原审指定期限内充分举证,本案因其于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而改判,故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8)粤0823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8)粤0823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罗涛、吴海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殷文偿还借款本金622800元及支付利息21000元;

三、驳回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5元,殷文负担589元,罗涛、吴海丽共同负担49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0元,殷文负担1179元,罗涛、吴海丽共同负担98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小瑶

审判员  苏 斌

审判员  陈小媚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陈夏美

书记员钟菲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