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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31执106号

申请执行人柴三东与被执行人宋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陕西省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柴三东;宋振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百八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陕0831执106号 申请执行人柴三东,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马蹄沟镇。 被执行人宋振刚,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店塔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柴三东与被执行人宋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宋振刚与郭宇慧共有位于神木神木镇麟州路东侧xx小区5号楼7层2单元602号(不动产权证号: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房产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宋振刚与郭宇慧共有的位于神木神木镇麟州路东侧xx小区5号楼7层2单元602号(不动产权证号:神木房权: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查封期限三年。 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刘玉芝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郭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