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84民初632号
原告:牛某,女,1991年4月4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新乐市。
原告:许某1,男,2013年8月27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新乐市。
原告:许某2,女,2010年12月30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新乐市。 二原告
法定代理人:牛某,女,1991年4月4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新乐市。系原告许某1、许某2母亲。 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峰,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任占岭,女,1969年9月10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许占英,男,1966年10月10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新乐市。 原告牛某、许某1、许某2与被告任占岭、许占英分割工亡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原告许某1、许某2法定代理人牛某以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峰、被告任占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一、依法分割工亡赔偿金119万元。
二、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保全费用。许少凡(亡者)系原告牛某前夫、原告许某1许思形之父、被告任占岭、许占英之子,2017年2月6日许少凡(亡者)在贵州省六枝特区的施工场地因工死亡,2017年2月13日签署《赔偿协议书》,包括各项损失共计得到赔偿金128万元,扣除处理事故费用及丧葬费用剩余119万元,该笔赔偿金分别以被告任占岭的名义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乐市邯邹营业所70万元、存入工商银行新乐支行40万元;以原告牛某的名义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乐市邯邮营业所9万元。现经查,被告任占岭已经将70万元款项擅自投保于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由于原告母子三人经济紧张,生活困难,针对赔偿金也始终未能达成一致分割意见,现款项不仅无法有限利用,还被擅自侵占挪用。原告认为,三原告作为被供养亲属,有权获得赔偿金的分配。为此,特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请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任占岭辩称,儿子许少凡死后财产和债务都由牛某一人承担,不能将外债归于老人,因此147.3万元外债全部由牛某一人承担。赔偿金128万元,在南方吃住说事共花费10万元,剩余118万元,在任占岭账号存110万元,埋葬上礼1.5万元,取出1万元加上8万元存在牛某账号,牛某家中有6万元,加上任占英腊月二十八给的4万元都在牛某账号,共计19万元。 原告在庭审中诉称,按照2017年2月13日赔偿协议书,只是把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赔偿金、供养人口抚恤金、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总计赔偿项目为128万元,并未单列项目分项赔偿。 被告任占英称,当时没有分项计算,说的是一次性给清。赔偿的128万元的数额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与许少凡(亡者)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许占英、任占岭系许少凡(亡者)父母。原告牛某与许少凡(亡者)于2010年12月30日育有长女许某2,于2013年8月27日育有长子许某1,许少凡于2017年2月6日因工死亡,工程承包人任占英一次性赔偿许少凡(亡者)家属128万元。许少凡(亡者)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在贵阳市共计花费10万元,办理丧葬事宜期间共收取礼金1万元,现赔偿金共剩余119万元。 被告任占岭在贵州省贵阳市六枝特区工商银行办理银行卡将119万元工亡赔偿金存入该卡,被告任占岭将其中的40万元工亡赔偿金转存入新乐市工行银行新乐支行办理三年定期银行存折(账号为:04×××22)业务,经本院核实该笔款项已被被告任占岭支取。被告任占岭将其中的70万元工亡赔偿金转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乐市支行邯邰营业所办理定期存单业务,后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70万元定期存单投保于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富德生命理财5号两全保险业务,保险金额70万元,保险合同编号为P000000045793309。另外9万元由原告牛某转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乐市支行邯邰营业所办理定期存单业务,后也投保于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富德生命理财5号两全保险业务,保险金额9万元。 另查明,我院于2019年3月29日依法对被告任占岭名下保额为70万元的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生命理财5号两全保险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公民因工死亡其直系近亲属依法享有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本案中许少凡(亡者)因工死亡,其接受劳动一方一次性向其配偶、子女、父母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8万元,许少凡(亡者)家属在贵阳期间花费10万元系为办理丧葬等事宜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视为许少凡(亡者)亲属共同支出,剩余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18万元;后所得丧葬礼金1万元系亲朋好友给予死者直系近亲属的抚慰金,应由直系近亲属共同所有、平均分配。 现剩余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共有118万元,应将许少凡(亡者)需供养亲属许某2、许某1之抚恤金予以扣除后,剩余财产交由其直系近亲属即本案原被告平均分割。原告许某2于2010年12月30日出生,自其父亲许少凡2017年2月6日死亡至其成年仍需被抚养143个月,原告许某1于2013年8月27日出生,自其父亲许少凡2017年2月6日死亡至其成年仍需被抚养175个月,因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工亡抚养费计算方式,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因许少凡(亡者)工资不能确定应参照2016年度贵州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因此被供养人许某2应得抚恤金为53049元/年÷12个月×143个月×30%=189650.18元;被供养人许某1应得抚恤金为53049元/年÷12个月×175个月×30%=232089.38元。 本案中扣除被供养人抚恤金后共剩余758260.44元,因二被告年龄较大,劳动能力逐渐丧失,在分配工亡赔偿金时应适当对二被告给予照顾。本院酌定给付二被告剩余工亡补助金的45%为宜,即758260.44×45%=341217.2元;三原告应取得剩余工亡补助金的55%,即758260.44×55%=417043.24元。另外,丧葬礼金1万元应由本案原被告均分,故三原告应获得6000元,二被告应获得4000元。 本案中被告辩称许少凡(亡者)欠有债务尚未偿还,因一次性工亡赔偿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系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因此并不属于遗产范畴,更不能用于死者清偿债务;且被告并不拥有对许少凡(亡者)的债权,更不能与本案法律关系相混淆,因此对于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许某2、许某1随其共同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二被告系原告许某2、许某1祖父母,被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原告牛某、许某1、许某2分得死亡赔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礼金共计844782.8元; 被告许占英、任占岭分得工亡赔偿金、丧葬礼金共计345217.2元。 案件受理费14310元,减半收取计715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费14310元直接汇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将银行回单提交本院,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会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熊 峰 ——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