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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502民初718号

胡大相、胡某等与董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2-04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大相;胡某;董兵;赵中胜;六安市万里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718号

原告:胡大相,女,198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胡某,男,2014年7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法定代理人:胡大相,女,198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胡某的母亲 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恩山,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兵,男,1970年7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被告:赵中胜,男,1972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被告:六安市万**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交通三分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90168339L。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淮南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85022772XW。

负责人:王学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磊,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大相、胡某诉被告董兵、赵中胜、六安市万**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大相、胡某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恩山,被告董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中胜、六安市万**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23日11时10分,被告一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六安市金安区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双桥叉路口红绿灯处时,与由西向东原告胡大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胡大相及乘员胡某、张晨意三人受伤,张晨意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因无法认定责任,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三在被告四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胡大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计10917.14元(暂定)。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胡大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计22262.9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5401.11元(暂定)。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计92759.9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民事判决书,医疗费、鉴定费、维修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董兵辩称: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帮被告二老板开车,且车辆投保了,保险公司赔偿不够的应由被告二承担;对诉讼费也应由被告二承担,被告二系实际车主;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我带来了,行驶证在被告二车老板那。 被告赵中胜、六安市万**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由于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应当按照同等责任5:5计算;被保险人应提供相应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诉请部分过高,本次事故我司己赔偿737905.15元,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完。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3日11时10分,被告董兵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六安市金安区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双桥红绿灯路口处,与由西向东原告胡大相驾驶的“爱玛”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胡大相及“爱玛”电动自行车乘员胡某、张晨意三人受伤、张晨意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9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六公交证字[2017]第00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大相入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1、闭合性胸部损伤、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对症治疗于2018年1月3日出院,计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8248.34元(含门诊医疗费)。医嘱建议休息4周。原告胡大相驾驶的“爱玛”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原告支付维修费24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入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1、支气管××;2、左锁骨骨折。对症治疗于2017年12月31日出院,计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4801.11元(含门诊医疗费)。2019年2月27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临鉴字第2-221号《关于对胡某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胡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外段骨折伴移位符合“分级标准”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原告支付伤残评定等费用130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公司申请对原告胡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临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胡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重叠移位,遗留左锁骨中段凸突畸形,左肩关节丧失功能26.0%,达25%以上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十级伤残。 另查明一:2018年3月10日,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富丽雅家具工厂店及经营者周磊出具证明:胡大相,身份证号码4123281983××××××××。该同志一直在我单位从事裁剪、缝纫工作,月工资及提成4500元左右,工资每月以现金方式发放,2017年12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停止上班,工资停止发放。被告董兵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六安市万**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中胜,以被告六安市万**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二:本起事故死者张晨意的亲属诉请赔偿,案经本院(2018)皖1502民初799号民事判决书,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5民终19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告董兵、赵中胜、六安市万**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对张晨意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确定以安徽省城镇居民计算相关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大相驾驶电动车与被告董兵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事故交警部门以无法查证交通事故成因为由,未对本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本院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法推定被告董兵对原告胡大相、胡某的受伤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六安市万**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赵中胜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替代赔偿;原告胡某的伤残等级,本院采信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起事故死者张晨意的相关赔偿,经本院和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12天、5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12天、9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32.88元/天计算住院12天、6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胡大相的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32.88元/天计算住院12天和医嘱建议休息4周计40天,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胡大相的损失为:医疗费824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计款8968.34元;护理费1594.56元(132.88元/天×12天),误工费5315.20元(132.88元/天×40天),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车损2400元,计10509.76元。本院核定原告胡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80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计款7651.11元;护理费7972.80元(132.88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3280元(3164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计76352.80元。上述款由人保财险淮南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8445.85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损2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8173.60元和残疾赔偿金等84862.5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87036.16元,由被告董兵、赵中胜、六安市万**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胡大相、胡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445.85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胡大相车损2000元,合计10445.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胡大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173.60元,赔偿给原告胡大相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7509.76元,赔偿给原告胡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71352.80元,合计87036.16元。 三、被告董兵、赵中胜、六安市万**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胡大相、胡某精神抚慰金6000元。 四、驳回原告胡大相、胡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案件诉讼费26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0元,鉴定费1300元,计款2600元,由被告董兵、赵中胜、六安市万**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从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杨云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