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90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银芳,女,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孝感市孝**,现住孝感市孝**。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7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4月24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执行。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孝南检刑诉(2019)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银芳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威、张世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银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鲁银芳在孝感市仓储门前,采取使用被害人遗忘于电动车后备箱上的钥匙套开电动车车锁的手段,将舒某停放此处的一辆金色新世纪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电动车的市场价值为2571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银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银芳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鲁银芳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或者单处罚金3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鲁银芳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鲁银芳在孝感市仓储门前,采取使用被害人遗忘于电动车后备箱上的钥匙套开电动车车锁的手段,将舒某停放此处的一辆金色新世纪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电动车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571元。案发后,被告人鲁银芳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电动车由公安机关追回返还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鲁银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鲁银芳的身份信息资料、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鲁银芳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买电动车专用发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孝感市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舒某所的陈述;4.证人雷某的证言;5.被告人鲁银芳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银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鲁银芳适用法律的意见,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鲁银芳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鲁银芳认罪认罚、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返还受害人,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鲁银芳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继平
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
人民陪审员 晏勇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