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湘1381行审62号

冷水江市环境保护局、冷水江市小锋碳材经营部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冷水江市环境保护局;冷水江市小锋碳材经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湘1381行审62号 申请执行人冷水江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冷水江市富民路**。 法定代表人余禄初,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旭东,该局环境监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谢亮,该局法制股股长。 被执行人冷水江市小锋碳材经营部。 投资人罗小锋,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 申请执行人冷水江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冷环罚决字[2018]29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冷水江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冷环罚决字[2018]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书面审查。并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彭旭东、谢亮及被执行人均到庭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冷水江市环境保护局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称其作出的冷环罚决字[2018]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冷水江市小锋碳材经营部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请求本院强制执行冷环罚决字[2018]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二项处以罚款人民币3万元。 冷水江市环境保护局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冷环立字(2018)18号,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 3、调查询问笔录; 4、现场照片; 5、排污许可证、企业负责人身份证、营业执照 6、冷环改(2018)2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7、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回证 8、环境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9、环境违法情况终结报告 10、冷水江市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会议通知书(签到表) 11、冷环罚议(2018)32号环保行政处罚案件审议记录; 12、行政处罚审批表; 13、冷环罚(听)告字(2018)33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 14、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 15、冷环罚决字(2018)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16、冷环催字(2019)03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 17、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回证。 被执行人冷水江市小锋碳材经营部对申请人冷水江市环境保护局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执行人冷水江市小锋碳材经营部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查查明:2018年4月25日,申请执行人冷水江市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冷水江市小锋碳材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冷水江市小锋碳材经营部建设项目性质、规模、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改变,未经审批、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同日,申请执行人冷水江市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冷水江市小锋碳材经营部未批先经营的行为进行立案,申请执行人冷水江市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7月11日对被执行人冷水江市小锋碳材经营部作出冷环罚(听)告字(2018)33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认为被执行人冷水江市小锋碳材经营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拟依法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改正违法行为;2、处以罚款人民币3万元。该告知书还向被执行人冷水江市小锋碳材经营部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该告知书于2018年7月13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冷水江市小锋碳材经营部。2018年7月24日,申请执行人冷水江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冷环罚决字(2018)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1、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处以罚款人民币3万元;被执行人冷水江市小锋碳材经营部于2018年8月27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3月6日,申请执行人冷水江市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小锋碳材经营部送达冷环催字[2019]03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冷水江市小锋碳材经营部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冷水江市小锋碳材经营部至今未自觉履行。2019年5月8日,申请人冷水江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执行冷水江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冷环罚决字(2018)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二项处罚款人民币3万元。 另查明:被执行人冷水江市小锋碳材经营部是于2013年10月31日成立,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是从事废旧碳素材料回收、销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地点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冷水江市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申请人小锋碳材经营部作出的冷环罚决字(2018)29号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冷水江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冷环罚决字(2018)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冷水江市小锋碳材经营部处以人民币3万元罚款的决定。 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潘小敏

人民陪审员  罗蕴如

人民陪审员  刘伟秋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本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许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