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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603民初1094号

李凯扬与祖圣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09-29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凯扬;祖圣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603民初1094号

原告:李凯扬,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虎,安徽礼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祖圣全,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李凯扬与被告祖圣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凯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圣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另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凯扬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虎、被告祖圣全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李凯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祖圣全履行《买卖协议书》,补齐案涉车辆2012年9月25日办理的转移登记整手材料;如祖圣全不能履行,判令祖圣全返还购车款65000元,赔偿损失15000元。2.判令祖圣全支付李凯扬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500元;3.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祖圣全承担。事实和理由:祖圣全在淮北市相山区手车买卖。2018年12月14日,祖圣全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李凯扬就奥迪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FV4A24F583037802,发动机号:166984)签订《买卖协议书》,约定车辆总价为65000元,交车日期为2018年12月14日17:20分,甲方保证车辆档案无任何私自改动。当日,李凯扬将购车款全部交付祖圣全。2018年12月17日,祖圣全在濉溪县车管所办理提档手续,后将车辆档案邮寄给李凯扬。2018年12月20日,李凯扬在合肥市交警队车管所办理落户时,合肥市交警队以案涉车辆缺少2012年9月25日办理的转移登记整手材料为由,拒收材料,并告知案涉车辆无法进行落户登记。李凯扬与祖圣全多次交涉,要求祖圣全提供缺少材料,祖圣全均不配合。现案涉车辆无法上牌,不能上路行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祖圣全辩称,涉案车辆手续不齐全问题,我已经多次找濉溪车管所,该所所长向我出具了遗失证明并放入档案,我也告诉李凯扬该情况;李凯扬在合肥落户该车辆,合肥车管所也同意落户,合肥车管所要求李凯扬出具保证书,保证该车辆只在合肥本地转让,但是李凯扬并不同意书写该保证书,致使涉案车辆至今没有上户;涉案车辆的档案资料遗失属于车管所的责任,并不是我的责任。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祖圣全与李凯扬均系从事二手车交易。2018年12月14日,李凯扬(乙方)以倒卖为目的向祖圣全(甲方)购买皖F×××××号车辆并签订《买卖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车架号LFV4A24F583037802,发动机号166984车辆以人民币65000元卖给乙方,乙方对此车的车况、性能、外观、内饰认可后,现金一次性付清全部车况。甲方保证保证此车手续真实有效,车辆档案无任何私自改动。甲方负责办理此车提档、过户手续,乙方须持有有效证件配合甲方共同办理。此车交车时间是2018年12月24日17:20分。上述协议签订后,李凯扬支付祖圣全购车款63000元。2018年12月17日,祖圣全协助李凯扬将案涉车辆转移登记至李凯扬指定的张学林名下。后祖圣全协助办理了案涉车辆档案转出手续。案涉车辆在合肥市车管所办理转入登记时,合肥市车管所以缺少2012年9月25日办理的转移登记整手材料为由,未办理转入登记并出具了业务退办凭证。现李凯扬以案涉车辆不能上牌,无法上路行驶为由,起诉来院。李凯扬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 另查明:案涉车辆2009年3月5日登记所有人为赵元杰;于2012年9月25日转移登记至赵伟名下;另于2018年12月11日转移登记至祖圣全名下。2014年4月3日,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8年12月17日皖F×××××小型汽车在办理转出时,工作人员审查档案资料时发现缺少2012年9月25日转移资料一份,随时向领导汇报,联系市、县、分所档案室查找,由于时间较久,没有找到,为了方便群众,按照市所要求,向合肥市车辆管理所作了书面说明并封装在档案内。” 上述事实,有李凯扬提交的买卖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款记录、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业务退办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证明,祖圣全提供的情况说明,孙新玉出庭所作证词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祖圣全与李凯扬签订的《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李凯扬以所购车辆无法办理落户,无法上路行驶为由,主张解除买卖协议问题,本案祖圣全依约将车辆交付李凯扬,并协助将案涉车辆转移登记至李凯扬指定的张学林名下,祖圣全亦协助办理了车辆提档转出手续,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车辆档案材料缺少2012年9月25日办理的转移登记整手材料,该材料系祖圣全前手赵伟有关案涉车辆的转移登记材料,淮北市车管所出具了关于上述材料缺失且未找到的情况说明,该材料的缺失不能归责于祖圣全的原因,且非祖圣全所能够预见与控制,因此李凯扬请求据此解除买卖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李凯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凯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原告李凯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传奇

审 判 员  潘红梅

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孟 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