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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581民初640号

孙更华与高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1-24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更华;高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581民初640号 

原告:孙更华,男,生于1960年3月2日,汉族,大专文化,住韩城市新城区,离职干部,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高建国,男,生于1965年1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现租住于渭南市临渭区,系渭南市驾校工作人员,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孙更华与被告高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更华、被告高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到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5日原告驾驶的小型汽车与被告原单位的大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2月1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被告原单位达成调解协议,双方明确被告原单位共赔偿原告12000元,被告原单位的修车费、施救费等费用自负。2014年7月5日,被告称单位从保险公司理赔太慢,提出以自己个人名义从原告处借款2.8万元用于给单位修车,理赔后就返还。随即,原告给被告交付了2.8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7月5日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高建国收到我借给他的2.8万元。被告高建国质证后认为,收条确实是自己出具的,但仅能证明这是自己收到原告给75199客车的赔偿款。2、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7)陕0581民初27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这与本案虽然是两个案子,但两案之间有关联性。被告高建国质证后认为,判决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不想看,也不发表意见。

被告高建国答辩称,我与孙更华素不相识,由于孙更华和我原公司陕EXXXXX车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韩城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孙更华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陕EXXXXX车的修理费两万八千元整。陕EXXXXX的承包经营人叫王某某,由于孙更华驾驶的车辆无任何合法手续,事故发生后,我作为罗夫客运公司安全主管副经理,协同王某某处理该起事故,该起事故的处理长达一年多,我与孙更华交涉了五、六次,但孙更华不愿意赔偿。后来在韩城交警大队吴队长的办公室,在吴队长的亲自主持下,孙更华才愿意赔偿修理费。但孙更华提出,想自己想办法找人将原有韩城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更改为主次责任,以便利用陕EXXXXX车的保险给自己赔偿一些,又怕钱一旦给了王某某,王某某不配合他在变更的责任书上签字,提出让我担保,将钱打在我的卡上,由我转给王某某,以便配合他在变更的责任认定书上让王某某签字。综合以上事情经过,可以充分证明,我和孙更华素不相识,如果不是这起事故,我和孙更华一辈子都不可能认识。孙更华所说的借钱之事更是无稽之谈,请法院详查为盼。庭审中,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1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影印件一份。证明王某某没有责任,孙更华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更华质证后认为无异议。2、证人林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打的收条是孙更华给75199车的赔偿款而不是被告借的钱。原告孙更华质证后认为,我不认识证人,事故发生时证人没有参与,证人证明不了这2.8万元的来龙去脉。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16时20分许,原告孙更华驾驶陕AXXXXX号(时挂)XX道由北向南行经韩城市西庄镇寺庄桥南(1060KM+8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的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夫客运分公司陕E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孙更华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1月28日,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更华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2013年2月1日,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由王某某一次性赔付孙更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2000元,不足部分由孙更华自行承担;

二、陕AXXXXX(时挂)号车修理费、施救费等各种费用由孙更华自行承担;

三、陕EXXXXX号车修理费、施救费等各种费用由王某某自行承担……”。协议达成后,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夫客运分公司一直未予履行。2014年7月5日,时任罗夫客运分公司安全主管副经理的被告高建国与原告孙更华协商后,由孙更华垫付事故车辆陕E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修理费28000元,该款项转入高建国个人账户,被告高建国并于同日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孙更华赔偿陕EXXXXX车辆事故修理费贰万捌千元整”。此后,原告孙更华多次索要该款未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7)陕0581民初2732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是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合法有效解决途径之一。原告孙更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应为合法有效。该调解书中明确了“陕EXXXXX号车修理费、施救费等各种费用由王某某自行承担……”,故该部分费用不应由原告孙更华承担。此后经原告孙更华与被告高建国协商,原告孙更华对该部分费用予以垫资28000元并交付被告高建国,被告高建国以收条形式确认收到该款。该款既然为原告孙更华垫资,足以说明该部分费用的负担没有改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约定。因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之间的垫资应为借贷行为,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并自原告孙更华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原告孙更华要求归还该笔款项的请求应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该笔款项的借款期限和利率等均进行过约定,故原告孙更华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了切实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更华归还借款人民币28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更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高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娟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琪  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