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707民初5214号
原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南侧、金沙江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木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柱、李秋艳,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金信利不锈钢有限公司,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振兴路**。
法定代理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彪,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建设昆山分公司)与被告连云港金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元建设昆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柱、李秋艳、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元建设昆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28370.84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08年9月18日、9月25日、10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办公楼、行政宿舍楼、职工宿舍楼的建设工程合同(合同总金额11665000元),关于制氧车间及设备基础建设工程合同(合同总金额2680000元),关于LF精炼炉及变压器、电弧炉、AOD炉及操作室、二次阀门站设备基础建设合同(合同总金额3300000元),三项工程的合同总金额为17645000元。工程于2010年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公司合同执行结算单》,共同对上述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中载明,截止至2013年8月1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5475522.74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费用,未支付的工程款余款为350975.89元。但是关于结算单中原告应付给被告的费用中有一项“”办理施工证等应承担的税费277394.95元”,双方对该项费用约定“此款甲方(被告)代扣代缴待建设局退还给甲方(被告)后转给乙方(原告)”,因建设部门实际上并未向被告收取该项费用,该费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因此,根据执行结算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项为628370.8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1、本案中被告仅欠原告50000元,双方在确认结算单后被告又支付了300000元;2、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建设部门实际未向被告收取办理施工证应承担的税费”与常理不符,建设部门可能会暂缓收取相关税费,但不可能免除相关费用,另外,该结算单上“此款甲方代扣代缴,待建设局退还给甲方后转给乙方”系原告单方添加,不是双方的约定;3、在结算单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同时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那么可以推断原告认可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截止到起诉之日付款期限届满已将近五年,且在该五年中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未付款项,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9-10月期间,原告新元建设昆山分公司承建了被告金某公司的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了“合同执行结算单”,双方对上述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金某公司分别于2008年9月18日、9月25日、10月25日与新元建设昆山分公司签订关于办公楼、行政宿舍楼、职工宿舍楼建设工程合同(合同总额11665000元)、制氧车间及设备基础建设工程合同(合同总额2680000元)和LF精炼炉及变压器室、电弧炉、AOD炉及操作室、二次阀门站设备基础建设合同(合同总额3300000元),以上合同工程造价总计17645000元。截止至2013年8月1日金某公司已支付新元建设昆山分公司合同款15475522.74元,应扣新元建设昆山分公司1114542.27元,金某公司欠新元建设昆山分公司款项为1054934.39元,另因新元建设昆山分公司工程发票未开具,扣除工程开票税款703958.50元,金某公司支付款项为350975.89元。上述结算单内容均为打印字体,但在应扣款项1114542.27元的明细第四项“办理施工证等应承担税费277394.95元”后添加了黑笔书写的“此款甲方代扣代缴待建设局退还给甲方转给乙方”。后原告索要上述欠款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结算单中的“办理施工证等应承担税费277394.95元”被告没有交纳,该费用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应当支付原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记账凭证证明其交纳了相关税费,原告对该凭证不予认可并称当时被告还有其他在建工程。原告提交法律文书并提请证人到庭证明其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上述结算单中黑笔书写的“此款甲方代扣代缴待建设局退还给甲方转给乙方”系双方盖章后添加的,并申请对该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被告未举证证明且对其是否持有合同原件陈述不清。被告提交原告方人员张某签名的收条证明在签订结算单后同日被告又支付原告300000元,原告对该收条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张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本院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对原、被告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检材1上“写据人盖章”栏内签名“张某”笔迹不是张某本人书写;2、检材2上左下角签名“宗某”笔迹因与“连云港金某不锈钢有限公司”印文重叠,印文物质会对笔迹书写时间鉴定形成干扰,故检材2上手写“此款甲方代扣代缴待建设局退还给甲方转给乙方”笔迹的书写形成时间鉴定无法实施。原告新元建设昆山分公司为此交纳鉴定费4560元。
本院认为,原告新元建设昆山分公司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执行结算单”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结算单约定,被告尚欠原告350975.89元未支付,此款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还主张结算单中的“办理施工证等应承担税费277394.95元”被告没有交纳,该费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对此被告虽然提交了记账凭证,但被告还有其他在建工程,故只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交纳了原告工程的相关税费,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结算单中黑笔书写的“此款甲方代扣代缴待建设局退还给甲方转给乙方”系双方盖章后添加的,并申请对该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鉴定机构认为该形成时间无法鉴定,而被告对其是否持有合同原件陈述不清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在签订结算单后又给付原告300000元并提交了原告方人员张某签名的收条予以证明,因鉴定机构认定该张某的签名并非张某本人书写,故对该收条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此交纳的鉴定费4560元也应由被告金某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虽然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单,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8月1日起算,但结合庭审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自2013年至2018年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过该欠款,故诉讼时效产生中断,至2018年5月29日本案诉讼时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金信利不锈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工程款628370.84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4元,鉴定费4560元,合计16464元,由被告连云港金信利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煜
审判员 龚书明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乔文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