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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22民初557号

苏有明与单发建、刘洪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苏有明;单发建;刘洪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722民初557号

原告:苏有明,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立忠,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单发建,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被告:刘洪利,女,199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鑫,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有明诉被告单发建、刘洪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有明的委托代理人瞿立忠、被告刘洪利的委托代理人刘哲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发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828700元及诉后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单发建与刘洪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单发建在淄博做生意需要资金,2016年4月6日单发建向苏有明借款6万元,约定期限1年,利息4万元,苏有明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单发建借款6万元后,单发建给苏有明出具欠本金及约定利息的欠条一份,注明借款10万元;2016年8月4日单发建向苏有明借款128700元,约定期限1年,利息61300元,苏有明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单发建借款128700元后,单发建给苏有明出具欠本金及约定利息的欠条一份,注明借款20万元;2017年2月20日单发建与妻子刘洪利共同向苏有明借款64万元,约定期限1年,利息36万元,苏有明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单发建借款63万元,现金交付1万元,共计付64万元后,单发建与刘洪利共同给苏有明出具借本金及约定利息的借条一份,注明借款100万元;借款现均到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单发建未答辩。刘洪利辩称:原告所述债务不具有真实性,更不能认定为是刘洪利与单发建的夫妻共同债务,刘洪利自2015年就在老家居住,没有与单发建共同生活,且现在已与单发建离婚,其与单发建没有经济来往,单发建所做的一些行为,其概不知情,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其生活与对子女的抚养,且该笔借款严重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刘洪利的起诉。原告苏有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原告苏有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单发建及刘洪利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2016年4月6日被告单发建向苏有明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单发建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约定的一年利息40000元;3.2016年8月4日单发建向苏有明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单发建向原告借款本金128700元及约定的一年利息71300元;4.单发建与刘洪利2017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40000元(含10000元现金)及约定一年利息360000元;5.原告向被告单发建转账记录三份,证明原告三次出借给被告本金828700元(含10000元现金)均已交付给单发建,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已到约定还款期限。6.山东环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济南圣鸿电子有限公司物料采购订单一份、金乡县顺航果蔬冷藏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金乡县金阳旭升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其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被告单发建对原告苏有明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洪利对原告苏有明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的结婚证因为是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证据2和证据3因为与被告刘洪利无关,且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4不具有真实性,刘洪利没有签过字,请求法庭给予申请笔迹鉴定;证据5不能一一对应借条上的支付款项,不能证实是借条中款项的支付,且并没有转入刘洪利的账户,因此该转账记录与借条与刘洪利无关;证据6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不能证实原告从中盈利,因此不能充分证明其资金来源的合法性。被告单发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洪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其与被告单发建夫妻感情不和,离婚的事实;2.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刘洪利自2015年都居住在老家单县,其与单发建没有共同生活。原告对被告刘洪利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请求法庭依法核实真实性,但从被告提供的离婚证显示,二被告离婚时间是2018年4月2日,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是在2018年4月2日之前,更能说明借款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证据2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单发建对被告刘洪利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对证据1中的结婚证结合被告刘洪利提交的证据1,应当认定其证据效力。对证据2、3,证据上有被告单发建的签名、捺印,具有真实性。对证据4,其上有单发建及刘洪利的签名及捺印,刘洪利对其签名、捺印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原告口头认可刘洪利的签名是单发建所签,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苏有明撤回了对刘洪利的起诉。对证据2、3、4在本案中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5被告刘洪利认为转账金额与欠条上书写的不一致,且与被告刘洪利无关,原告当庭陈述三份借条书写的借款包括原告借给被告的本金及一年的利息,而原告只向被告转账了本金,因此金额不一致,原告是以刘洪利与单发建的夫妻关系而将刘洪利列为本案的被告,转账的收款人为单发建,三份转账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6被告刘洪利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盈利,

本院认为,证明为苏有明生意合作者出具,证明苏有明与他们有生意往来,加盖出具者的印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在本案中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刘洪利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有明常年经营生意,被告单发建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6年4月6日、2016年8月4日、2017年2月20日分别向苏有明借款100000元、200000元、100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其内容分别为:“欠条,单发建今借苏有明拾万元整,期限一年,于2017.4.6日还清逾期不还自愿将单县四里阜小区48#2单元301室房子抵押给苏有明,单发建,2016.4.6号。”;“今借苏有明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于2017年8月4号还清,单发建,2016.8.4。”;“借条,今单发建借苏有明100万元整(壹佰万元整),于2018.2月20号还清,借款人:单发建,刘洪利,2017.02.20。”被告单发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苏有明分别于2016年4月6日、2016年8月5日、2017年2月20日通过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向单发建转账60000元、128700元、630000元。约定了利息分别为40000元、71300元、360000元。原告主张在2017年2月20日向被告转款时另交付给被告单发建现金10000元,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另查明,被告单发建与刘洪利于2014年1月10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进行了结婚登记,2018年4月2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进行了离婚登记。

被告刘洪利辩称其未在2017年2月20日的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原告口头认可“刘洪利”的签名系被告单发建所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苏有明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洪利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单发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单发建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别于2016年4月6日、2016年8月4日、2017年2月20日向原告苏有明借款,并于当日书写了借条,其内容清晰、翔实。

原告苏有明与被告单发建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苏有明于2016年4月6日、2016年8月5日、2017年2月20日通过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分别向单发建转账交付60000元、128700元、630000元,共计向单发建交付了借款818700元。原告苏有明请求被告单发建偿还其实际支付的款项,本院予以准许。苏有明主张2017年2月20日除了转账交付给了单发建630000元外,另向单发建交付了10000元现金,但苏有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单发建未到庭质证,对该10000元现金的交付待原告拥有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单发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单发建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原告在庭审时要求被告单发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苏有明当庭撤回对被告刘洪利的起诉,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起诉理由部分合法,对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单发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有明借款818700元及诉后利息(以818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判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7元,由原告苏有明负担100元,被告单发建负担11987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峰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张晓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苏成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