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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04民初593号

郭文孝与关育红、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文孝;关育红;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04民初593号

原告:郭文孝,男,汉族,1962年7月22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区。

被告:关育红,女,满族,1968年6月27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区。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河南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雅宝东方国际广场)3号楼11层。

负责人:陶东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林杰,该公司理赔部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郭文孝诉被告关育红、长安保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孝、被告关育红、被告长安保险河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文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误工费及奖金8244.7元、护理费2350.7元、餐补57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100元、书写复印费200元、住院费5643.02元,合计18178.42元,另要求增加门诊费382.93元;2.判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治疗,复查费100000元;3.判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关育红驾驶豫C×××××昌河轿车从机车东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同向在前步行,轿车前部与原告肢体接触,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阳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19天,经诊断:1脑震荡;2腰部损伤;3右前臂擦伤;4高血压。经事故认定,关育红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出院以来,身体一直严重不适,经常头痛耳鸣,腰部疼痛难忍,血压增高不减,虽然不断用药,却难以治愈,严重影响原告的工作、生活及身心健康,造成原告损害。

被告关育红答辩称:医药费应该承担,误工费、奖金不知道原告怎么算的。

被告长安保险河南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误工费要求期限过长,请法院酌定,依据伤者伤情结合应该计算30天为准,原告住院18天伙食补助应是54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应支持,交通费不予认可,复印费属间接性损失不认可,住院期间共花费6025.95元没有异议,但关育红有垫付情况,诉讼费属于间接性损失,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0日19时03分,在机车大道万隆小区北40米处,关育红驾驶豫C×××××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郭文孝同向在前步行,轿车前部与郭文孝肢体接触,造成郭文孝受伤。事故发生后郭文孝被送往洛阳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0月18日,实际住院18天,花费门诊费382.93元、住院费5643.02元,合计6025.95元,其中被告关育红垫付4382.93元。住院病例中长期医嘱载明陪护一人。入院诊断:1.脑震荡;2.腰部损伤;3.右前臂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休息3月;2.出院1月复诊;3.如有病情变化,随时复诊。2017年10月18日洛阳市第十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内容和出院医嘱一样。2017年10月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41030462017007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育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郭文孝不负该起事故责任。豫C×××××号车辆登记车主系关育红,在长安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提供其中国农业银行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工资明细,分别为2050元、2050元、1950元、2100元、2100元、2100元、0、1980元、2100元、2100元、2050元、2050元。2017年10月21日河南省洛阳市白马寺出具证明,载明:“郭文孝2013年4月入职白马寺,月工资2050元,国庆节和中秋节补助共400元,全勤奖每月100元。”原告为主张护理费提供朱晓红身份证复印件和2017年10月21日洛阳市西工区豪扬日用品服务部证明,证明载明:“朱晓红月工资2600元,2017年10月1日国家法定节假日4天,上一天班发两天工资,计693元。”原告为主张交通费提供出租车发票17张共计340元。原告为主张复印费100元提供2018年9月3日收据一张。被告长安保险河南公司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限应该为一个月。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3月5日在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支出放射费195元,2018年3月9日在孟津县中医院支出彩超费92元,被告长安保险河南公司认为与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由法院酌定。原告另提交2018年2月28日心电图一张,但未提供相应费用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郭文孝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关育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豫C×××××号车辆在长安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被告长安保险河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关育红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2018年3月5日、9日的检查在其出院后不久,该部分门诊费予以认可。原告的住院费、门诊费共计6312.95元。2.原告住院1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40元,符合有关规定。3.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按原告主张的2600元/月计算,考虑国庆节期间存在双倍工资,护理费为1906.5元(2600元÷30天×18天+693元÷2)。4.原告受伤住院确实存在误工,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情误工期间应为一个月,原告出示的工资明细载明原告实际误工一个月,原告的误工费按一个月计算。根据原告的工资证明原告正常月工资为2050元,白马寺证明国庆和中秋节奖金共400元、全勤奖100元,原告的误工费以2550元计。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可予支持。6.原告的复印费虽然不是事故直接损失,但也具有必然性,酌定支持复印费50元。7.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数额也无法确定,本案无法支持。以上应赔偿金额共计12059.45元,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支付原告郭文孝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059.45元,扣减被告关育红垫付的4382.93元,应向原告郭文孝支付7676.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郭文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119元减半收取559.5元,原告郭文孝负担200元,被告关育红负担3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倪献功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马晓芬代

书记员 任晓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