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28民初3548号
原告:郑文静,女,199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务工,原住浙江省文成县,现住西班牙××市××区域××单元××楼(CGENERAMASDEGAMINDE11P02DERLASPALMASESPANA)。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忠书,浙江学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胜庆,浙江学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红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体育场路老干部活动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6831451524。
法定代表人:陈永楷,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郑文静与被告温州红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枫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尔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胜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文静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郑文静与被告红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郑文静向被告红枫公司购买其开发建造的红枫大厦第1幢1单元1705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共92.46㎡,购房总金额为1579217元,并约定了房款交付、交房及办证的相关期限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交付商品房及其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系被告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为霸王条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关于被告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应适当增加被告的违约成本。原告曾以被告逾期交房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作(2016)浙0328民初2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13日以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逾期交付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现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以已交房价款1579217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为110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权属登记证书的违约金(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之日,以已交房价款1579217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为110600元);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文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护照、居留证、国外地址翻译各1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息1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交付时期、违约责任; 4、不动产统一发票2份、(2016)浙0328民初2617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 被告温州红枫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红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
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原告郑文静作为买受人与被告红枫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郑文静向出卖人红枫公司购买其开发建造的位于文成县××镇××村××大厦××幢××单元××号商品房,建筑面积共92.46㎡,购房总金额为1579217元。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第十条约定逾期交房的,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取得规定的土地、房屋产权证书交付给买受人,约定日期90日以后,被告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交付商品房及其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 另查明,2016年11月9日,原告以被告逾期交房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浙0328民初2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逾期交付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至2016年12月13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全额支付购房款,被告应依约交付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红枫公司应支付原告从2016年12月14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及逾期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违约金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即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被告红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证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红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文静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12914元,并支付从2018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以已交房价款157921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温州红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文静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的逾期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违约金112914元,并支付从2018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以已交房价款157921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7.42元,减半收取2343.71元,由被告温州红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尔赞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代
书记员 赵银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