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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283民初11427号

钱继兵与李高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1-09-1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钱继兵;李高荣;钱继新;顾晓霞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83民初11427号

原告:钱继兵,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美红,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高荣,男,1972年1月2日出生,住泰兴市。

第三人:钱继新,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第三人:顾晓霞,女,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钱继兵与被告李高荣及第三人钱继新、顾晓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继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美红、被告李高荣、第三人钱继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顾晓霞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继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8)苏1283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停止对泰兴市产中的第四层、第五层房屋及一间平房的强制执行;3.确认位于泰兴市产中的第四层、第五层房屋及主屋后一间平房归原告使用;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泰兴市黄桥镇永丰路69号房产原是翁国锋、吕亚辉共有,该房产坐东朝西,是一幢一间五层门面房。2013年2月25日,翁国锋、吕亚辉与原告签订《售房协议》,约定将上述房产全部出售给原告,价格为7438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给付订金10万元,2013年3月14日又通过银行转账60万元给翁国锋,余款43800元以现金交付。2013年2月28日,翁国锋、吕建亚又与第三人钱继新、顾晓霞签订《售房协议》,双方约定购房价为543800元,并于2013年4月份将上述房产中的1-3层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在房产变更登记前夕,翁国锋、吕亚辉及第三人与原告协商,将一至三层门面房作价543800元卖给第三人钱继新、顾晓霞,将四、五两层作价20万元出售给原告。因原告与第三人钱继新是亲兄弟,顾晓霞是原告的弟媳妇,原告同意了房屋买卖变更方案。后翁国锋、吕亚辉将案涉房产的四、五两层交付给原告使用,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原告父母一直居住使用至今。2015年夏天,原告在门面楼房后,建造了一间约12平方米的平房用于做厨房。 被告李高荣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苏1283民初4090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8月15日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遂对黄桥镇永丰南路69号的全部房产进行查封,这一查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但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裁定驳回异议请求,为此原告不服。因为原告与翁国锋、吕亚辉早已签订《售房协议》,事后售房标的物虽作变更,但是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支付了永丰路69号房产的全部购房款,并占有、使用四、五两层多年,售房协议应当合法有效,门面楼房后的平房由原告出资建造理应归原告所有。根据《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房产未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所以法院查封原告的第四、五层楼房及自建的一间平房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原告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高荣辩称:钱继兵、钱继新是亲兄弟,但二人的关系还没有好到第三人钱继新同意原告钱继兵在其房屋上加盖两层房屋的程度,房屋产权证上也没有原告的名字,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钱继新述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对其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庭审中,原告钱继兵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3年2月25日原告钱继兵与翁国锋、吕亚辉签订的售房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给付购房定金10万元,购房价为743800元,且一楼、二楼的租金2013年10月1日后由原告收取,三楼、四楼、五楼的租金2013年到期后,同样由原告收取,证明原告购房时案涉房屋就已经有了四、五两层; 证据二,原告钱继兵的银行明细单,证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翁国锋转账支付了60万元购房款; 证据三,2013年2月28日翁国锋、吕亚辉与第三人钱继新、顾晓霞签订的售房协议,原件在泰兴市不动产管理中心备案,该协议除了购房者姓名和房屋出售价与证据一协议内容不同外,其他内容同证据一,证明第三人购买的不是一到五层的全部房屋,仅购买了是一到三层,并且证据一、证据三均证明翁国锋、吕亚辉出售的房屋不包括门面主房后的平房; 证据四,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房产证,证明第三人购买的是一到三层楼房。 证据五,翁正明的证人证言,证明案涉房屋的一至三层是卖给了第三人,四、五两层是卖给了原告。 证据六,周书兵的证人证言,证明案涉的一间平房系原告出资所建。 被告李高荣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五、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钱继新同意原告的举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高荣、第三人钱继新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高荣与钱继新、顾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苏1283民初4090号民事判决:钱继新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李高荣借款人民币7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钱继新负担。因钱继新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李高荣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7)苏1283执220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钱继新、顾晓霞名下的泰兴市房地产(含四、五层无证部分,自建平房,不动产权证号:152988,土地证号:泰国用2013第4542号)。2018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7)执恢8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钱继新、顾晓霞名下的泰兴市房地产(含四、五层无证部分,自建平房,不动产权证号:152988,土地证号:泰国用2013第4542号)。钱继兵认为黄桥镇永丰南路69号房产的四、五层房屋及平房属其所有,请求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苏1283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钱继兵的异议请求。钱继兵不服,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位于泰兴市产(不动产权证号:152988,土地证号:泰国用2013第4542号)登记在第三人钱继新、顾晓霞名下。该房产登记总层数为3层,但原所有权人在未取得规划许可、建房审批等相关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在房产上加建四、五两层,房产出售后,现在主房旁有自建平房一间。截止本案辩论终结前,加建的四、五两层及自建平房尚未获得相关建房许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钱继兵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本案中,案涉房产上加建的四、五两层及附近的简易平房系未取得相关建房手续的自建房,应当属于违章建筑,关于违章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虽然原告未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案涉四、五两层及平房的所有权,但要求确认其使用权实际上就变相为违章建筑进行了确权,本案不予理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位于泰兴市的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不能证明其对房产上加建的两层房屋及自建平房享有所有权或者合法占有的权利,且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不能排除相互串通恶意规避执行的可能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继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钱继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展

人民陪审员  叶建生

人民陪审员  鞠新女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鑫鑫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