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新2328民初211号
原告:木垒县永兴砖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长乐西路夹心梁处。
法定代表人:江怀根,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林,新疆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北路银河宾馆大楼**。
法定代表人:徐广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忠,木垒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立军,木垒县银河公司副经理。
原告木垒县永兴砖厂与被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
原告木垒县永兴砖厂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木垒县永兴砖厂以遗漏被告主体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木垒县永兴砖厂撤诉。案件受理费4116元,减半收取2058元,由原告木垒县永兴砖厂负担。
审判员 张素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陈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