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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25民初2827号

从品伟与从飞、张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从品伟;从飞;张月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5民初2827号

原告:从品伟,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27日,住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从北京,男,汉族,生于1978年7月8,住郸城县。

被告:从飞,男,汉族,生于1990年11月7日,住郸城县。

被告:张月丽,女,汉族,生于1990年4月25日,住郸城县。

原告从品伟与被告从飞、张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品伟、被告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月丽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从品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居民,二被告从事粮食收购生意。2016年,二被告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年息九厘,活期五厘。现原告急需用钱,被告拒绝偿还。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从飞、张月丽辩称,二答辩人借原告从品伟现金8万元,从事粮食收购生意,因经营不善,赔了150多万元,生意倒闭关门。二答辩人愿意分期偿还原告的借款。鉴于二答辩人目前状况,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被告从飞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从品伟借现金80000元,被告从飞向原告从品伟出具借条一份:“海港,2016年12月5号,借条,借现金捌万元整,¥(80000),从飞”。

原告从品伟与被告从飞约定借款利息每月九厘。此借款后经原告从品伟向被告从飞催要,被告从飞至今未还。另查明海港系原告从品伟小名。

被告从飞与被告张月丽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从飞向原告从品伟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从飞、张月丽应当共同偿还。原、被告约定利息月息九厘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从品伟要求被告从飞、张月丽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从飞、张月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从品伟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从飞、张月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巴起骏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徐凌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