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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24执403号

杨玉美与孙宝银、许登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玉美;孙宝银;许登飞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324执403号

申请执行人:杨玉美,女,195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申请执行人:孙宝银,男,1951年6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许登飞,男,195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杨玉美、孙宝银与许登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324民初447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登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宝银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0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6020元);

二、被告许登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玉美借款本金13.6万元及利息(以3.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1年2月2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2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因被执行人许登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玉美、孙宝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2.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3.将被执行人许登飞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4.本案未有执行到位标的。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温海亭

审判员  王共升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赵梦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