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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04民初4668号

杨通栎与长沙昌恒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通栎;长沙昌恒康复医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条;《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条第一项;《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4民初4668号

原告:杨通栎,女,1987年3月15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被告:长沙昌恒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靳江路以北后湖小区综合楼(后湖新村村委会集体房产)。法定代表人胡雅丽。原告杨通栎诉长沙昌恒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恒康复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通栎,被告昌恒康复医院的法定代表人胡雅丽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通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的工资,共计13090.2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长沙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局2019年3月打入长沙昌恒康复医院有限公司账号,属于原告的生育津贴16769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杨通栎于2019年1月14日与长沙昌恒康复医院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一直工作至今。工作期间,原告没有违反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为医院的正常经营埋头苦干,付出了辛勤的汗水。但是,被告长沙市昌恒康复医院自2019年1月起未再履行《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资报酬,开始拖欠原告工资。详细数据如下:2019年1月拖欠拖欠原告工资2787.1元;2019年2月拖欠原告工资4511.6元;2019年3月拖欠原告工资4511.5元,2019年4月拖欠原告工资1280元,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3090.2元。原告杨通栎为长沙市昌恒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在职职工,根据长沙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局对女职工的生育津贴补贴及流程要求,于2019年2月23日向长沙市医保局提起了生育津贴申请,根据《长沙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核算,可享受的生育津贴金额为16769元,该生育津贴以于2019年3月20日打入长沙市昌恒康复医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至今未及时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昌恒康复医院辩称,2017年12月,长沙昌恒医院股东山东弘华投资有限公司(代表:赵晓利、李超辉、刘晓宇)、新华医疗健康产业(湖北)有限公司(代表:董事长陈翔、财务总监曹同港)、胡雅丽、周志与上海一康康复医院刘志高五方在长沙昌恒医院签订《委托管理协议》(见附件一),出席各方股东山东弘华投资有限公司未在协议上盖章,盖章后协议最后交由山东新华医疗派驻长沙昌恒医院办公室主任许书恺,由其带回山东弘华投资有限公司盖章,盖章后《托管协议》为交给个人股东胡雅丽和周志。2018年1月1日,长沙昌恒医院将财务章、公章等相关材料全部移交给上海一康公司,自此,上海一康公司全面托管昌恒医院,派刘志高、张建明、郑达德具体执行医院事务,托管期为4年,(见附件二任命书)。《托管协议》签订至今,协议并未解除。2019年5月18日,昌恒医院员工集体维权,派出所出警要求昌恒医院给出答复,无奈,昌恒医院法定代表人胡雅丽从上海一康公司将公章收回。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对生育津贴的支付也没有异议,要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0日,原告杨通栎(乙方)与被告昌恒康复医院(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19日,岗位为血透科护士;甲方应当每月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乙方公司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其中月基本工资标准为3400元,考核工资为500元,职称工资200元,岗位津贴500元,福利补贴为200元。2019年1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2019年4月8日,被告昌恒康复医院停业。因原、被告之间就工资发放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申请:支付拖欠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4月工资13090.2元及长沙市医疗保障局支付杨通栎生育津贴16769元。2019年4月8日,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9)第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故原告于2019年4月9日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确认被告欠发原告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8日的工资共计13090.2元;原、被告同时确认被告欠发原告生育津贴1676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劳动合同书》两份、长劳人仲不字(2019)第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诉请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欠发原告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8日的工资共计13090.2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13090.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生育津贴。根据《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在下列产假时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一)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98天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有下列情形的,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女职工每天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之商;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同时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生育津贴16769元。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昌恒康复医院支付16769元生育津贴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昌恒康复医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通栎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8日的工资共计13090.2元;

二、限被告长沙昌恒康复医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通栎生育津贴16769元。本案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长沙昌恒康复医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玮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谭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