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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93民初1222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陈勇奎、成都松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09-0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陈勇奎;成都松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3民初1222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

负责人:龚志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明,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勇奎,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成都松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26号13栋1-2层附18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奎。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陈勇奎、成都松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奎、成都松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勇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95000元和利息、罚息、复利48318.6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9年1月7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59750元(5%计算),公证费300元,邮寄送达费22元;2.判令被告陈勇奎支付律师费99465元(8%计算);3.判令原告对被告陈勇奎抵押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388号东3栋1层123号(权1706642)商业、位于成华区猛追湾街60号5单元7楼13号(权3126909)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按顺位顺序受偿;4.判令被告成都松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勇奎签订《借款合同》(编号:HT2027201801291928),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195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28年3月28日止,确定年利率为6.86%。原、被告还对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陈勇奎、成都松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担保合同》(编号:HT2027201801291928),约定:成都松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勇奎自愿以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388号东3栋1层123号(权1706642)商业、位于成华区猛追湾街60号5单元7楼13号(权3126909)房屋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合同义务,但被告陈勇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陈勇奎至今仍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成都松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陈勇奎、成都松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7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陈勇奎(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HT2027201801291928),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 1195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28年3月28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即年利率为6.86%),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立即调整。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利息,还款日为每季度末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2.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3.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合同约定义务或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本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担保权利、其他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中律师代理诉讼执行的收费标准为所有债务本金(或风险敞口)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总和的8%;4、甲方违约的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 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勇奎、成都松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编号:HT2027201801291928),约定:为了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成都松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陈勇奎自愿以《(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中约定的财产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的价值为37707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2018年3月27日,被告陈勇奎与原告就陈勇奎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388号东3栋1层123号(权1706642)商业、位于成华区猛追湾街60号X单元X楼XX号(权3XXXXX)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8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陈勇奎发放贷款1195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30日至2028年3月3日,执行年利率6.86%。 被告陈勇奎从2018年8月起未按合同还本付息。截至2019年1月7日,被告陈勇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5000元、利息、罚息和复利48318.65元。 2019年1月10日,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向被告陈勇奎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与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代理费的标准为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之和的8%。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贷款合同信息、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罚息计算明细、房屋信息查询记录、《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勇奎发放借款1195000元,被告陈勇奎自2018年8月起出现逾期还款行为,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勇奎仍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借款合同》诉请被告陈勇奎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对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总额在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内均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公证费,《借款合同》有约定,且原告有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借款合同》和《委托代理协议》虽有约定,但原告未有证据表明实际支付该笔费用,该损失未实际发生且金额尚不确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快递费,由于原告提交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未显示金额,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勇奎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被告成都松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勇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担保合同》中对保证人、抵押人的责任形式、担保范围等有明确约定,且未过保证期间,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勇奎、成都松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陈勇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本金1195000元、违约金59750元、公证费300元、利息、罚息和复利48318.6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1月7日,2019年1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贷款本息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原告与被告陈勇奎签订的编号为HT2027201801291928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收)。但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以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所得的金额; 被告成都松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勇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被告陈勇奎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388号东X栋X层XX号(权17XXXX)商业、位于成华区猛追湾街XX号XX单元XX楼XX号(权3XXX)房屋以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在第一项确定的债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13元,由被告陈勇奎、成都松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思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德琳

书记员刘俊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