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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924民初1934号

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与王达义、秦正松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2-1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王达义;秦正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924民初1934号

原告: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西路**。

负责人:孙勇,该所主任。

被告:王达义,男,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秦正松,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原告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与被告王达义、秦正松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的负责人孙勇、被告王达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正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达义、秦正松支付诉讼代理费18万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王达义、秦正松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8日,王达义、秦正松共同委托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孙勇作为秦正松、王达义等人与盐城市华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18万元。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按双方签订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全面履行了诉讼代理义务,但王达义、秦正松未按约给付代理费。经多次催要,王达义、秦正松互相推诿搪塞,至今未予给付。王达义辩称,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诉称情况属实。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因秦正松不到场,调解不成功。法院在执行我和秦正松等人诉华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将华都公司的房屋协调给我们,我们将房屋交给秦正松出售,秦正松没有将出售房屋所得的房款用于支付孙勇的代理费。当时经过协调孙勇同意只收5万元代理费,但因秦正松没有及时给付,孙勇现在要求按合同支付18万元,后果应由秦正松承担。秦正松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28日,秦正松、王达义作为甲方、委托方与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作为乙方、受托方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孙勇至射阳县人民法院作为甲方的诉讼代理人,参与秦正松、王达义等人与华都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根据案情,双方议定甲方支付乙方代理费1200万元×1.5%,甲方在协议签订时预付60000元,余款待一审法院判决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乙方须按相关法律规定,指派法律工作者做好开庭准备工作,按时出庭代理诉讼,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等内容。2015年5月28日,本院受理秦正松、王达义等6人与华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射民初字第00976号。2015年11月24日,本院依法开庭审理该案,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孙勇,作为秦正松、王达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1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射民初字第00976号民事判决,判决华都公司向秦正松、王达义等6人支付尚欠工程款11793084元,判决书载明秦正松、王达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孙勇。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提供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本院(2015)射民初字第0097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与秦正松、王达义签订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依约完成委托事务后,秦正松、王达义未按约定期限和金额支付代理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给付代理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秦正松、王达义应于一审法院判决后十日内,向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支付完毕代理费。经查,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射民初字第00976号民事判决,现射阳县合德镇法律服务所主张秦正松、王达义自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王达义辩称因秦正松未将卖房款用于支付代理费后果应由秦正松承担,

本院认为,秦正松、王达义共同与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已经共同享有合同权利,亦应当共同承担合同义务,该两人相互之间的纠纷不能对抗合同相对方,亦不能免除任何一人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现两人违约,应当共同向守约方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承担违约责任。故王达义的上述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要求秦正松、王达义给付诉讼代理费18万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诉讼代理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达义、秦正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给付诉讼代理费18万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诉讼代理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已由原告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预缴),由被告王达义、秦正松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翠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秦来娣

书 记 员 何苏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