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22民初2010号
原告:王俊成(又名王保成),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民,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学鹏,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信县。
被告:李霞,女,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信县。 原告王俊成与被告王学鹏、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鹏、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对利息的主张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学鹏系叔侄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起至2013年3月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10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二分。被告在2012年9月30日之前还用原告妻子宋洪霞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了100000元,后此款由原告王俊成代为偿还。至2013年3月8日,被告本金未还,累计欠利息200000元,并由被告于2013年3月8日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300000元的借条一张。以上款项由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当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理由推迟,王俊成又名王保成。 被告王学鹏、李霞缺席且未答辩。 原告王俊成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原告王俊成与被告王学鹏通话录音光盘两个、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两份,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能够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王俊成又名王保成,王俊成与被告王学鹏系叔侄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起至2013年3月8日,被告王学鹏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10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以上款项由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王学鹏交付。被告王学鹏在2012年期间用原告妻子宋洪霞名下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了100000元,后此款由原告王俊成代为偿还。至2013年3月8日,经双方结算确定,以借款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被告王学鹏累计欠原告利息200000元,并由被告于2013年3月8日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300000元的借条一张,书面约定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借贷数额、约定及履行情况。 被告王学鹏分多次向原告王俊成借款,经结算连本带息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300000元的借条一份,结合原告王俊成与被告王学鹏的通话录音,能够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王俊成与被告王学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被告王学鹏应承担向原告王俊成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的民事责任。 原被告虽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但未明确按月息还是年息计算,原告在诉状中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王学鹏应当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款之日起即2013年3月8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民事责任。 被告李霞虽与被告王学鹏系夫妻关系,但其并未在涉案借条上签名,且未到庭应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况,故对其要求被告李霞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学鹏、李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及其他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对原告王俊成要求被告王学鹏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学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俊成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8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王俊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王学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韩玉华
审判员 张花枝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秦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