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526民初330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平安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臣,山东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晓,山东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长水,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赵长水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因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事由,于2019年4月20日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长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长水支付理赔款59988.63元、未付保费4058.74元,合计64047.37元;2、赵长水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59988.63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自原告理赔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赵长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律师费等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平安保险公司放弃了让赵长水负担保全费、公告费及律师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赵长水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向赵长水提供贷款600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日,赵长水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赵长水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当赵长水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则原告应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对剩余全部款项进行理赔。理赔后,赵长水应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及未付保费,并支付违约金。2015年2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依约定向赵长水发放了贷款,赵长水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6月24日,原告代赵长水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理赔了全部款项,履行了保险责任。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赵长水未作答辩。平安保险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1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1份、代偿债务确认书1份。赵长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经本院组织开庭进行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真实可信,为有效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长水于2015年2月4日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1份,于2015年2月5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长水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赵长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如逾期未清偿任何一期借款,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平安保险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71340元,保险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赵长水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保费按月交付,每月费率为1.9%,即赵长水每月支付原告保费1140元。如赵长水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平安保险公司应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进行理赔。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后,赵长水需向平安保险公司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及未付保费。赵长水自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仍未向平安保险公司归还上述款项的,则视为赵长水违约。赵长水需以理赔款为基数,从理赔当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平安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未付保费是赵长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于2015年2月5日向赵长水支付了贷款60000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8.4%,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6%。还款日为借款期限内每月的5日。赵长水按照约定将贷款偿还至2015年4月5日,将保费支付至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5日后支付的保费数额为83.26元),此后未再偿还贷款及支付保费。平安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按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代偿了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59998.63元。扣除赵长水于2015年3月5日后交付的保费83.26元,赵长水共欠平安保险公司保费4058.7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赵长水逾期未偿还贷款,平安保险公司已按照约定代偿了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59988.63元,并且赵长水至今仍没有向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及未付保费。故平安保险公司要求赵长水支付代偿款、未付保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平安保险公司放弃了让赵长水负担保全费、公告费及律师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赵长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59988.63元、未付保费4058.74元及违约金(以理赔款59988.63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元,由赵长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众
人民陪审员 井维明
人民陪审员 郭秀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