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105执373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
负责人:董琢理,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静、樊晓强,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郑亚飞,男,汉族,1979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关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申请执行郑亚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豫0105民初250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于2019年2月13日提起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郑亚飞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4928.89元,未发现被执行人郑亚飞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二、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郑亚飞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郑亚飞发出传票传唤其2019年4月18日到本院接受询问,被执行人郑亚飞未按照本院传唤时间到院接受询问;
四、本院于2019年4月6日前往户籍地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郑亚飞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信息,查找被执行人郑亚飞的下落。经调查被执行人郑亚飞在户籍地不动产登记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无住房公积金信息,在其户籍地未找到被执行人郑亚飞的下落;
五、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郑亚飞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对上述财产进行了扣划,于2019年5月21日将4928.89元发还申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行;
六、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前往执行法院所在地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郑亚飞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郑亚飞在执行法院所在地不动产登记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七、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截止约谈时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除扣划存款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八、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再次对被执行人郑亚飞提起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郑亚飞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九、由于被执行人郑亚飞未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在期限内申报财产信息,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决定纳入失信名单;截止2019年6月4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受偿4928.89元。本院于2019年4月4日对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做了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代理律师马静表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郑亚飞平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安永
审判员 郭 宏
审判员 赵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刘中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