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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04民初2594号

聂某花与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黄某豪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1-06-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聂某花;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黄某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4民初2594号

原告:聂某花,女,195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委托代理人:黄冰花,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志成(系原告聂某花的儿子),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星辉,男,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

委托代理人:毕永杰,男,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

被告:黄某豪,男,199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聂某花诉被告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黄某豪(以下简称被告二)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被告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二驾驶的隶属被告一的133路公交车,上车后尚未站稳,该公交车忽然启动又紧急刹车,致使原告摔倒。后原告被送至广东药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治。原告受伤后,原告儿子周志成在医院内打电话报警,交警了解情况后口头告知本次事故应由被告一负全责。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一负有保障乘客安全义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治疗费701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235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一辩称:1、医疗费应按责支付,我方已垫付费用共计6296.96元,其中包含门诊费3296.84元,住院费3000.12元。2、我方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支付伙食补助费、护理费;3、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我方不同意支付营养费、精神抚慰金;4、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二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二在为被告一履行工作职务期间驾驶被告一所有的133路公交车至龙口西总站,车辆启动后原告未站稳摔伤,后被送至广东药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广东药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出院时情况”载明:生命体征平稳,神志清醒,言语清晰,右额部头皮伤口愈合良好,腰部仍有疼痛,全身皮肤擦伤较前好转。四肢活动可。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共计13316.13元,住院8天。广东药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部分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搬动重物;2、骨科门诊随诊。原告主张系因被告二驾驶车辆时忽然启动后又紧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报警回执,拟证明原告儿子周志成于2017年11月14日凌晨就本案纠纷报警;2、广东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疾病诊断书、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CT影像诊断报告,拟证明原告聂某花受伤后到广东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及病情;3、骨科门诊随诊。拟证明被告一垫付医疗费3296.84元;4、广东药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明细项目汇总清单,拟证明原告聂某花垫付住院医疗费7019.17元;5、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周志成护理,共产生护理费12351.26元;6、133路公交车站牌照片、133路公交车路线导向图、关注133路公交车路线导向图二维码后获取的信息截图,拟证明原告乘坐133路公交车属被告一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运营管理;7、二级护理标准,拟证明原告需要护理,原告的医疗缴费清单中也写明二级护理;8、司机黄某豪驾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二是适格被告。被告一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使用的药物是否是本案事故产生的必要药物无法确认。被告一主张其司已垫付医疗费6296.96元,且涉案车辆是因避让前方忽然变道的小车,为避免造成更严重伤害而刹车,且车辆还在站台范围内,为此被告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医疗发票2张、住院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96.96元。原告对前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确认被告垫付医疗费用6296.96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调取事发当天涉案车辆的视频作为本案证据,本院根据该申请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华乐派出所调取证据后安排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三个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原告是在2017年11月13日下午14时47分左右,在被告133号公交车上,因该公交车紧急刹车摔倒受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受理报警登记表、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与三个视频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2017年11月13日下午14时47分左右在133号公交车上因该公交车紧急刹车摔倒受伤。被告一质证意见:对三个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根据视频显示我方车辆是在避险的情况下采取刹车措施,伤者作为一名有自主民事能力的成年人,上车坐稳扶好是常识,视频显示伤者上车后有足够的时间扶好,伤者有一定的疏忽。对受理报警登记表、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根据该规定,认定原告是否应当分担责任,则应当认定原告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乘坐133路公交车,该公交车虽由被告二驾驶,但被告二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结果应依法由被告一承担。

原告经缴费乘坐该公交车,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已形成了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一作为承运人,原告作为乘客,被告一有义务保障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将乘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经勘查车上现场监控视频录像,被告二在乘客尚未站稳、扶好或坐稳时就开动车辆,又进行了刹车操作,该操作产生的惯性作用致使原告在行进时摔倒在车内过道。视频资料显示原告上车及从车头向车尾方向行走的身体状况是正常的,没有身体不适或头晕摇晃的迹象,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一在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过错。另一方面,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系因原告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者是原告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故对于原告所受伤害,被告一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316.13元。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13316.13元,其中被告一已垫付6296.96元,有病历、票据等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根据医嘱,确需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元。4、护理费12351.26元。原告诉请护理费12351.26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选择合同纠纷,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一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01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2351.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聂某花医疗费7019.17元。

二、被告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聂某花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

三、被告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聂某花住院营养费300元。

四、被告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聂某花护理费12351.26元。

五、驳回原告聂某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聂某花负担251.39元,由被告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负担24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港澳台居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 鹏

人民陪审员  陈丽萍

人民陪审员  胡广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汉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