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1刑初267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盘林,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乡村医生,住西平县。因涉嫌销售假药罪,2018年8月2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后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文韶华,男,1983年6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9]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盘林犯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盘林及其辩护人文韶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份,被告人文盘林在明知其购买的复方甘草片(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国药准字H45020332,规格为100片/瓶,生产批号2015.09.05,生产日期为2015.09.06,有效期至2018年8月)无药品供货方资质(《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和购进票据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4瓶准备给病人看病时销售。2018年3月22日,西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对西平县焦庄乡赵海村委卫生所文盘林诊室检查时将其购买的预销售的4瓶甘草片查扣。该4瓶复方甘草片被驻马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提供了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执业证复印件、协查函、协查复函、情况说明、请示、认定函、照片等书证和被告人文盘林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盘林明知是假药予以购买并准备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盘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文韶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关于本案假药的认定不能单单从单个鉴定结论来认定。驻马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具有认定假药的主体资格,出具的函件未对涉案药品成分、性质、效用进行医学鉴定,是否药品本身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严重危害。2.被告人没有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3.属于犯罪未遂。4.当庭自愿认罪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5.属初犯、偶犯。6.已经被行政处罚且社会危害性小。辩护人文韶华当庭提供了西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被告人文盘林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品凭证及清单。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份,被告人文盘林在明知其购买的复方甘草片(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国药准字H45020332,规格为100片/瓶,生产批号2015.09.05,生产日期2015.09.06,有效期至2018年8月)无药品供货方资质(《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和购进票据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4瓶准备给病人看病时销售。2018年3月22日,西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对西平县焦庄乡赵海村委卫生所文盘林诊室检查时将其购买的预销售的4瓶甘草片查扣。该4瓶复方甘草片被驻马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2018年6月26日西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文盘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违法购进药品为由处以没收违法购进的复方甘草片等药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西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文盘林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西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记录查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文盘林无违法犯罪记录。3.西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明2018年8月20日16时20分,西平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文盘林传唤到西平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进行调查讯问。4.西平县公安局提供的对文盘林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对文盘林进行检查发现无疾病、伤情,无体表特征,无随身携带物品。5.西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询问调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查获照片。证明2018年3月22日,西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人员对被告人文盘林诊所检查时发现复方甘草片等三种药品,文盘林不能当场提供供货方资质及相关票据。该局依法扣押复方甘草片4瓶等药品。后将文盘林涉嫌使用假药案移送至西平县公安局。6.桂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复方甘草片”有关情况的复函。证明驻马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让协查的复方甘草片是假冒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7.西平县食品药品检验所ZMXP20180027号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文盘林诊所抽样的复方甘草片不符合有关药品规定。8.西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认定复方甘草片为假药的请示和驻马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复方甘草片为假药的复函。证明驻马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文盘林诊所的复方甘草片为假药。9.文盘林诊所执业许可证和乡村医生证书。证明被告人文盘林具有从事医疗行业的执业资格。10.焦庄乡卫生院各村卫生室网上采购药品流程图。证明被告人文盘林诊所应该购买药品的程序。11.证人刘某1证言:我从郑州回家后听我丈夫说我丈夫诊所销售的桂林南药产的复方甘草片是从刘某3处购买的。刘某3销售给我丈夫的诊所我听说是10瓶复方甘草片。我认识刘某3。12.证人刘某2证言:我经营的赵海村委诊所就我和我们村的文盘林我们俩个医生。文盘林自己也开办一个诊室,我们两个共用一个《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我不知道文盘林诊所平时所需购买的药品都是从哪里购买的。13.证人刘某3证言:从2010年到2015年12月份,我一直销售给文盘林药品,2015年12月份以后我就不再给文盘林供货了。从我销售给文盘林药品,我记不清是否销售给文盘林甘草片这种药品。2018年2月份我没有给文盘林诊所送过药品。我自2016年后就没有给文盘林供过药品,可以问问周围的邻居,2018年我绝对没有销售给文盘林任何药品。我以前销售给文盘林的药大部分是四川蓉药集团的药品。14.证人贾某证言:我销售给文盘林的是内蒙古亿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药业分公司生产的复方甘草片,是亿利牌子的。15.被告人文盘林的供述和辩解:我从事诊所西平县卫生局每年都在中医院进行有关医学知识、艾滋病防疫、药品销售知识等培训。每年培训后都发放的有卫生局的培训证。2018年3月22日西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我诊室里查扣的复方甘草片是2018年2月份从老家专探乡一个叫刘季平的人手里购买的。我一共购从刘季平处一共购进10瓶复方甘草片,购买时每盒6元,规格是每瓶100片,该种复方甘草片是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国药准字H45020332,产品批号:2015.09.05。西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到我诊所查扣时我已经销售6盒,还剩4盒没有销售被药监局扣押走4盒,我销售时每盒按8元卖的。按照规定我们应当从我们卫生所的电脑上国家基本药物点购,上报到西平县卫生局审批,由柏国医药公司统一配货到乡卫生院,乡卫生院再给我们卫生所发货。销售给我诊所复方甘草片的人没有给我该药品的资质等相关证件我还要销售是因为反正药品我已经购买了,再说我的诊所已经没有化痰止咳的药品了,想着数量也少就不管真假我得给他卖了。我诊所涉嫌从无《药品经营许可证》单位购进药品,我认识到错误了,以后不再干从无《药品经营许可证》单位购进药品这类事了。16.西平县公安局提供的的辨认笔录。证明经文盘林辨任卖给其复方甘草片的叫刘某3。17.西平县公安局提供的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刘某1辨认销售复方甘草片的叫刘某3。18.西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文盘林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品凭证及清单。证明2018年6月26日西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文盘林以违法购进药品为由处以没收违法购进的复方甘草片等药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9.对文盘林讯问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盘林明知购进药品的法律规定而违法购进药品,主观上放任对假药的购买并准备销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文盘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且属于犯罪未遂,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盘林系初犯偶犯,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文盘林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假药的认定不能单单从单个鉴定结论来认定,驻马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具有认定假药的主体资格,出具的函件未对涉案药品成分、性质、效用进行医学鉴定,是否药品本身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严重危害。经查,西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文盘林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品凭证及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和桂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复方甘草片”有关情况的复函,西平县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ZMXP20180027号检验报告,西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认定复方甘草片为假药的请示和驻马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复方甘草片为假药的复函等证据,足以认定涉案药品为假药,且药品本身是否对人体健康产生严重危害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销售假药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文盘林作为乡村医生,明知购进药品的法律规定,却在无药品供货方资质(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和购进票据的情况下,违法购进药品预销售给病人,其在主观上对假药的购进并准备销售的结果处于放任心态,具有主观故意,故对该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文盘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文盘林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0日起因取保候审顺延至2019年6月16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晓
审 判 员 张新伟
人民陪审员 闫二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