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102民初1087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吕梁市人。
被告:杜某,男,汉族,人。
原告李某诉被告杜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承包费25万。2、责令被告将承包的原告土地移交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是:由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起承包原告离石区西属巴镇东属巴东梁上原三神庙北、放嵩塔南的沟岔里的一块场地,进行原油存放,土地承包金为每年5万元,承包期限为5年,被告在承包期间只给了两年的承包费用共计1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追要承包费,被告以与其他股东商量为由未能支付,2017年7月16日该承包协议因到期而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若不给承包费就搬离设备,要重新出租,而被告不仅不给承包费,而且至今占有场地,使原告无法再次出租,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延支付承包费,严重地违反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为此,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杜某辩称:承包5年是事实,原告诉说的5年之后2年的租金费用我不承认,由于该土地存在纠纷,当时我们之间也是经叫海军的人介绍,这块地原告方也确切不了具体位置及尺寸,我无法清理该场地。但是原告确切这个位置及具体尺寸等,我可以恢复土地原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6日,原告李学军与被告杜某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离石区西属巴镇东属巴东梁上原三神庙北、放蒿塔南的沟岔里土地一块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五年,即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年租金为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两年租金,共计10万元整。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为此,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案涉土地出租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被告至今未能全部支付原告租赁费,并长期占用租赁物至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16日至今的租赁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实际占用案涉土地六年又十个月,故被告应按实际占用土地期限支付原告租赁费。被告已支付10万元租赁费,应再支付原告租赁费24.6万元。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已满,故被告应及时返还案涉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七)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学军租赁费246000元整;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李某案涉土地。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杜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忠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李欣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