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1973民初5583号

王明镊与李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2-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明镊;李传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民初5583号

原告:王明镊,男,汉族,1985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雷州市,现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周扬帆,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如敏,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传辉,男,汉族,1981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阳春市,。

原告王明镊诉被告李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如敏,被告李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92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8年1月24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244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生意周转,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应被告要求将出借款项转至被告银行账户,后双方于2018年1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确认了借款本金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其后被告虽有陆续还款,但尚未付清本息,现被告已停止还款,原告多次向其催收,被告未予理会。

被告李传辉答辩称,其确实有向原告借款,但原告收取利息过高,被告2018年7月份开始生意破产,经资产清算负债近500万元,期间与原告私下协商还款事宜,被告称利息无法再承担,原本金分月归还,原告不同意,实际被告只借了原告24万元,《借款合同》上的392000元是包含了利息的总额。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了2018年1月24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92000元用于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并于2018年1月24日将此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确认收到此款项,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15%,被告应在每月的23日前支付当月的利息给原告,利息以实际借款时间计算,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2月23日止,若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或者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的签名、捺印。

被告确认该《借款合同》系其本人所签,但抗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240000元,392000元系包含了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总金额,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实际是按天计算利息的,10000元借款收取50元利息,因双方一开始约定的是短期周转,本金是240000元,把利息加进去就变成了392000元。原告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到庭,显示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转账支付了434350元。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转账的前述款项。

原告提交了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8年4月26日,被告称“本金余欠26万”,2018年5月3日,被告称“本金余欠25万”,原告回“你这几天想办法还多一点回来先,要不然我会很惨,希望你能谅解我”,2018年6月5日,原告问“才有5000吗”,被告回“是的,明天再看有的转”、“本金余欠24万”。被告对聊天记录内容没有异议。原告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对该《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没有异议。被告提交了平安银行东莞分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在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57200元。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偿还的前述款项。庭审时,原告主张案涉借款系通过转账方式于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1月16日陆续出借,一开始借款时没有约定期限,后来双方在2018年1月24日对之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签订了案涉《借款合同》,被告于起诉后陆续向原告偿还了本金4500元,可予以抵扣。被告称双方一开始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天至一周,后来双方在2018年1月24日对之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原告说要把之前的利息也计算进去,得出392000元的本金,签订了案涉《借款合同》。以上事实,有前述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案涉借款系于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陆续出借,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陆续向原告还款,双方对前述期间借款结算后签订了2018年1月24日《借款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92000元,而被告则抗辩称该392000元包含了本金及未还的利息,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240000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原告于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共计转账出借了434350元,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共计还款257200元,有原告与被告提交的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双方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确认被告一直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故被告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原告应予以返还。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的抵扣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的不足额还款应按时间顺序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详见附表: 日期 出借方 (借款 本金) 借款方 (还款) 累计本 金产生 利息(月 利率3%) 所还款项 抵扣累计 利息后剩 余金额 累计剩余 本金 2017.12.7 30000 2017.12.8 30300 30 30270 -270 2017.12.8 30000 29730 2017.12.9 300 29.73 270.27 29459.73 2017.12.11 30000 58.92 59459.73 2017.12.12 20600 59.46 20481.62 38978.11 2017.12.12 50000 88978.11 2017.12.13 50000 88.98 138978.11 2017.12.19 24850 833.88 163828.11 2017.12.20 30000 163.83 193828.11 2017.12.22 10200 387.66 204028.11 2017.12.24 30000 408.06 234028.11 2017.12.25 20000 234.03 17883.56 216144.55 2017.12.26 99300 216.15 315444.55 2017.12.29 20000 946.34 18837.51 296607.04 日期 出借方 (借款 本金) 借款方 (还款) 累计本 金产生 利息(月 利率3%) 所还款项 抵扣累计 利息后剩 余金额 累计剩余 本金 2017.12.31 10000 593.22 9406.78 287200.26 2018.1.2 20000 574.40 19425.60 267774.66 2018.1.11 2000 2409.98 -409.98 267774.66 2018.1.12 2500 267.78 1822.24 265952.42 2018.1.16 50000 1063.81 315952.42 2018.1.19 2000 947.86 -11.67 315952.42 2018.1.25 5000 1895.71 3092.62 312859.80 2018.2.3 20000 2815.74 17184.26 295675.54 2018.3.16 30000 12122.70 17877.3 277798.24 2018.3.18 20000 555.60 19444.4 258353.84 2018.4.12 10000 6458.85 3541.15 254812.69 2018.4.19 9000 1783.69 7216.31 247596.38 2018.4.23 1000 990.39 9.61 247586.78 2018.4.26 10000 742.76 9257.24 238329.54 2018.5.12 5000 3813.27 1186.73 237142.81 2018.5.24 5000 2845.71 2154.29 234988.52 2018.6.5 5000 2819.86 2180.14 232808.38 2018.6.12 5000 1629.66 3370.34 229438.04 2018.7.9 1000 6194.83 -5194.83 229438.04 2018.7.16 1000 229438.04 2018.9.5 1000 229438.04 2018.9.7 1000 229438.04 2018.9.8 500 229438.04 合计 434350 257200 (单位:元)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9438.04元未还,原告庭审时自愿将被告起诉后陆续偿还的4500元抵扣本金,故被告剩余未还本金为224938.04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2月23日届满,被告李传辉作为还款义务一方,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偿还剩余借款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王明镊要求被告李传辉偿还借款本金224938.04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上述表格可知,被告截止至2018年6月12日剩余未付本金为229438.04元,后续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9月8日期间共计偿还了4500元,即利息已付至2018年7月2日[4500元÷(229438.04元×3%÷30天)=20天],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7月3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224938.04为本金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明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有《借款合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广东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本院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传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明镊偿还借款224938.04元及支付利息(以224938.04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3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李传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明镊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明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王明镊负担480元,由被告李传辉负担2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吴珮君欧阳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