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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02民初5806号

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于阅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0-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阅宙;青岛吉利优行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青岛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5806号

原告: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钱潮路369号801室。

法定代表人:倪瀛,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聪,女,1992年3月1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上海松江区。

被告:于阅宙,男,1983年5月2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正,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吉利优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福州北路127号2号楼107室。

法定代表人:董凯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飞,男,1986年12月1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市南区。

第三人: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青岛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8号12号楼A座411。

负责人:林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娇,女,1988年9月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丹,女,1985年4月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外企德科公司)与被告于阅宙、第三人青岛吉利优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优行公司)、第三人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青岛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外企市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聪,被告于阅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正、李昊,第三人吉利优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飞,第三人北京外企市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娇、闫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外企德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浙江外企德科公司与于阅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无需向于阅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9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于阅宙承担。事实和理由:浙江外企德科公司与于阅宙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并非劳动合同,于阅宙并非受本公司管理的劳动者,其劳动时间和报酬都有其自身所掌控,实行多劳多得原则,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于阅宙违反平台规定,严重影响本公司的利益,双方解除劳务合同,不存在违法行为,故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浙江外企德科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于阅宙辩称,其与浙江外企德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吉利优行公司述称,其与于阅宙之间仅为车辆租赁使用关系。 北京外企市南分公司述称,其与浙江外企德科公司之间仅为人事代理关系,其系接受浙江外企德科公司委托为于阅宙缴纳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6年10月15日,于阅宙与浙江外企德科公司签订《劳务服务协议》(期限至2017年8月31日)及入职须知。该协议约定:于阅宙的工作岗位为专车司机,应当服从浙江外企德科公司的安排,听从指挥,按时保质完成工作任务;报酬的支付,浙江外企德科公司有权随时对报酬作出调整;工作纪律及考核,于阅宙应遵守浙江外企德科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服务纪律、业务操作规程、工作规范等;浙江外企德科公司有权按照本协议附件一《曹操专车商务司机日常管理办法》的约定对于阅宙劳务服务质量进行考核或授权委托第三方进行考核,对于考核不达标者及/或服务不达标者,浙江外企德科公司有权按照于阅宙另行确认或公司另行向于阅宙书面告知的规则相应扣减劳务报酬;于阅宙违反本协议附件一《曹操专车商务司机日常管理办法》中之任何规定的,视为于阅宙违约;于阅宙的保密义务及协议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等内容。于阅宙与吉利优行公司签订了《车辆使用协议》,约定于阅宙使用吉利优行公司的车辆运营曹操专车。 2017年2月26日,于阅宙签订承诺书,保证没有参与司机组织的在职司机罢工和恶意拒单及恶意下单等扰乱公司正常运营秩序的事情,如有参与则自愿按照公司的相关规定处理(负激励伍佰元及解除合作)及国家相关的法律处罚。 浙江外企德科公司通过招商银行为于阅宙发放报酬,交易明细的客户摘要载明为“代发工资”或“代发劳务费”。北京外企市南分公司依据与浙江外企德科公司签订的人事服务合同及项目委托书为于阅宙缴纳了2017年7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于阅宙从事曹操专车司机至2018年1月2日。2018年1月2日,浙江外企德科公司作出《劳务协议解除通知》,以于阅宙不遵守合作平台约定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务协议。 2018年1月25日,于阅宙以浙江外企德科公司、吉利优行公司、北京外企市南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被申请人解除合同行为违法,并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33927元。2018年3月21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8]第173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于阅宙与浙江外企德科公司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浙江外企德科公司解除于阅宙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支付于阅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927元;3.驳回于阅宙的其他仲裁请求。于阅宙、浙江外企德科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本院、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于阅宙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浙江外企德科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曹操专车司机培训签到表,证明于阅宙知晓平台的管理规则; 2.《曹操司机管理违规负激励标准(第4版)》,证明于阅宙知晓考核数据有作弊作假行为(故意挂时长、下假单、线上考勤作弊、使用抢单软件等),第三次可解除合作关系; 3.易信APP客服与于阅宙对话截图、三次违规通报及公告截图、于阅宙约谈记录,证明于阅宙存在多次违规行为,浙江外企德科公司已按照激励标准的规定进行处罚并通报,于阅宙承认其存在违规行为,同意解除合同; 4.视频光盘,证明于阅宙存在多次违规行为。 于阅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该管理规定作为内部规章制度,制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浙江外企德科公司处理于阅宙的依据,且该承诺书恰能证明于阅宙不存在违反浙江外企德科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对证据3号中约谈记录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对易信APP对话截图、违规通报及公告截图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于阅宙不存在浙江外企德科公司所称的多次违规的行为,违规通报及公告截图均系浙江外企德科公司单方制作,并无相关事实,于阅宙在签署约谈记录时,其上仅记载约谈原因,其他内容是后补的,该约谈记录是在双方解除合作之后补签的,是为了办理押金的退还程序,不能证明浙江外企德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及于阅宙具体违规的次数满足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认可该视频中显示的确系其本人,但该视频不能证明浙江外企德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及于阅宙挂时长的次数,于阅宙认可其有过1次挂时长的行为,但不存在3次。 青岛吉利优行公司、北京外企市南分公司质证称浙江外企德科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与其公司无关。 根据于阅宙、青岛吉利优行公司、北京外企市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均系浙江外企德科公司单方制作、提交,并不能有效证明于阅宙存在多次违规行为,且于阅宙对其真实性亦不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于阅宙提供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由浙江外企德科公司为于阅宙支付工资,月平均工资为11309.24元。浙江外企德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招商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于阅宙的劳动报酬是根据APP平台结算,由浙江外企德科公司代发,不是按月发放,是不定时发放的,是根据于阅宙多劳多得、不劳不得的原则发放的,也可说明于阅宙的工作性质非长期、固定。青岛吉利优行公司、北京外企市南分公司质证称于阅宙提交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与其公司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16年10月9日至10月11日期间,于阅宙参加曹操专车司机岗位认证培训。《曹操司机管理违规负激励标准(第4版)》第8条规定,曹操司机存在考核数据有作弊作假行为(故意挂时长、下假单、线上考勤作弊、使用抢单软件等),第三次给予负激励500元及解除合作关系的处罚。 于阅宙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839元。

本院认为,浙江外企德科公司与于阅宙签订的期限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劳务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该协议虽名为劳务服务协议,但从协议约定的于阅宙的工作受浙江外企德科公司的安排、服从该公司管理和考核、需遵守该公司的规章制度等相关内容来看,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应视为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业已查明,于阅宙自2016年10月17日起依协议为浙江外企德科公司提供劳动,浙江外企德科公司通过招商银行为于阅宙发放报酬,并委托北京外企市南分公司为于阅宙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该事实亦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故本院认定于阅宙与浙江外企德科公司自2016年10月1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1月2日,浙江外企德科公司以于阅宙不遵守合作平台约定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协议,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2日解除。据此,本院确认于阅宙与浙江外企德科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浙江外企德科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有悖协议约定,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浙江外企德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浙江外企德科公司于2018年1月2日作出书面通知,以于阅宙不遵守合作平台约定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主张不遵守合作平台约定具体表现为于阅宙存在多次违规挂时长行为。庭审中,浙江外企德科公司提交的《曹操司机管理违规负激励标准》虽规定曹操司机存在违规挂时长三次以上给予解除合作关系的处罚,但浙江外企德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于阅宙存在三次以上违规挂时长的行为,故浙江外企德科公司以此为由将于阅宙辞退,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定浙江外企德科公司解除与于阅宙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浙江外企德科公司应支付于阅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江外企德科公司与于阅宙于2016年10月17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阅宙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839元的事实,浙江外企德科公司应支付于阅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517元(10839元×1.5个月×2倍)。浙江外企德科公司主张无需向于阅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于阅宙与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于阅宙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 三、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阅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517元; 四、驳回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丽洁

人民陪审员  于 萍

人民陪审员  范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