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闽0502民初1605号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与高明跃、黄金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1-05-10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高明跃;黄金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2民初1605号

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笋江路375号。

负责人:谢进良,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梓君,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男。

被告:高明跃,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黄金起,女,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下称农商行江南支行)与被告高明跃、黄金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及被告高明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江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高明跃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6972.75元及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尚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2月21日为14879.81元);2.判令高明跃、黄金起履行抵押担保义务,依法拍卖、变卖其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丰泽区××小区××幢××的房地产,农商行江南支行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黄金起对上述全部欠款履行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高明跃和黄金起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9日,农商行江南支行与高明跃签订编号为HT9070230180014665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商行江南支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万元,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35年8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为5.39%,按月还款,采用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为保证上述债务履行,农商行江南支行与高明跃、黄金起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为HT9070230180014665号),约定由高明跃、黄金起名下的坐落于丰泽区××小区××幢××的房地产为债务人高明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35年8月28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双方共同向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有闽(2018)泉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35426号为据。黄金起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江南支行依约发放贷款,但高明跃自2018年12月1日起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9年2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996972.75元及利息14879.81元,黄金起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高明跃、黄金起也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 高明跃辩称,对农商行江南支行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也想尽快还款。 黄金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对农商行江南支行主张的事实抗辩的权利。 农商行江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高明跃对该证据均无异议,黄金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农商行江南支行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农商行江南支行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农商行江南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农商行江南支行与高明跃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何一情况,均构成违约:(一)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七条约定,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农商行江南支行与高明跃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商行江南支行根据合同约定依约发放贷款,但高明跃自2018年12月1日起未依约偿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农商行江南支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高明跃立即清偿借款本息,故农商行江南支行要求高明跃归还尚欠的全部贷款本息,应予以支持。高明跃自愿提供其址在泉州市丰泽区××小区××幢××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农商行江南支行主张对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金起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高明跃的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应认定成立有效,应对高明跃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黄金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高明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6972.75元及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尚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2月21日为14879.81元); 二、黄金起应对高明跃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对高明跃址在泉州市丰泽区××小区××幢××号房产[房产证号:闽(2018)泉州市不动产权第003782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7元,减半收取6953.5元,由高明跃和黄金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福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易继晖 速录员  林海峰 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PAGE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