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1325执168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费县盛宝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探沂镇碗窑村。
法定代表人:薛宝东,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森广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办事处营普路中段路北(郭庄二村)。
法定代表人:董健,总经理。
被执行人:董克春,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即墨市通济办事处营普路中段路北(郭庄二村)。 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鲁1325民初3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岛森广源木业有限公司、董克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费县盛宝木业有限公司货款9662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9662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55元,减半收取计1180元,由青岛森广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费县盛宝木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森广源木业有限公司、董克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依规实施了以下执行行为: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申报财产。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二)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及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和车辆登记信息,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虽有车辆登记信息,但未实际控制车辆。通过对不动产登记机关的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董克春名下有相关财产的登记信息,予以轮候查封。通过对工商登记机关的查询,被执行人虽有注册登记信息,但未查找到该经济实体。通过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实际查找,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未能采取强制措施。 (三)对被执行人进行罚款,但未缴纳。 (四)已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517.5元,用于缴纳执行费1350元,支付案款1167.5元。未实现债权本金为95454.5元。 综上所述,本案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表示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宗锋
审判员 李中生
审判员 吕 超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巩家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