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4民初974号
原告:马秀萍,女,1979年3月2日出生,回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住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星,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晨超,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河华易大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大香线东侧朱庄村公路南侧潮白晓月小区S2号楼1单元13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杨志喜。
被告:杨志喜,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以上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龙,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 原告马秀萍与被告香河华易大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麦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4月1日追加杨志喜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准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星、二被告大麦公司、杨志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秀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麦公司返还原告所缴电商团购费40000元及利息(以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付款之日201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至);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杨志喜为被告大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期间,唐山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唐山市老庄子镇启动君德“城上城”项目之开发工作。2016年期间,原告为购入上述项目房屋,在项目售楼处向被告香河华易大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缴纳了6万元所谓“电商款”。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与唐山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并向其缴纳了购房首付款。后原告获悉唐山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出售该项目商品房之时,并未取得项目之《预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证件,且截至目前,该项目一直处于停工烂尾状态,原告购房目的已根本无法实现。被告自始至终并未能提供相应居间服务;且唐山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明知涉案项目并未取得相关证件的情况下,虚假宣传,未能提供项目真实信息,导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向唐山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与团购费。结合项目烂尾现状,原告损失巨大,2018年6月收回购房首付款;2018年11月7日收回部分电商款20000元,剩余40000元电商款,被告拒不归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大麦公司、杨志喜辩称,公司卖给原告房子,并未超出政府备案价格,给了原告优惠,原告购买的房屋五证齐全,原告和开发商解除合同,是自行协商解除,可能是因为房子降价了,我司不同意退还原告服务费,因为已经服务完了,我们已经服务完善了,这个钱不退。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香河麦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莹与大厂回族自治县荣联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唐山君德城上城项目销售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麦田公司为唐山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君德“城上城”项目的销售代理。上述销售基价不因房屋楼层、位置、朝向的不同而发生变动。麦田公司有权以销售底价为基准,自主决定每套房屋的市场销售价格,但麦田公司以低于销售基价的价格销售本协议项下房屋的,需经唐山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后方可执行。在唐山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制定销售底价基础上,超出本合同的销售底价的溢价部分为麦田公司销售佣金。 2016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麦田公司与唐山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购买的唐山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唐山高新区,该商品房建筑面积87.43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650元,总金额计406550元;原告按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原告于签订本协议书之日向唐山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房首付款86550元,余款32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同日,原告向唐山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房屋首付款86550元,唐山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向麦田公司纳了团购服务费60000元,麦田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香河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香河华易大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杨志喜。2018年7月9日,唐山高新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马秀萍,自愿放弃2016年12月27认购的唐山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君德“城上城”项目12栋1单元22层01号商品房,申请相关部门帮助协调唐山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已支付的首付款86550元。此外,团购服务费60000元上述费用视公安追讨情况,按比例解决。预计追讨时间截止到2018年12月底。2018年11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退回团购服务费20000元。 另查,2018年1月9日,经唐山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君德·城上城小区12#、13#、15#、16#、17#楼项目商品住宅销售价格备案的申请,经唐山市丰润区发展改革委员会审核,该项目12#、13#、15#、16#、17#楼,共5栋,954套住宅,总建筑面积86102.38㎡,平均销售价格为5420.73元/㎡,其价格构成符合有关规定,准予备案销售。2018年11月27日,经唐山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君德·城上城商品住宅销售价格备案的申请,经唐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该项目12#、13#、15#、16#楼新建商品住房剩余房源216套,其住宅建筑面积为19740.58元,平均销售价格为7425.45元/平方米,其价格构成符合有关规定,准予备案销售。 再查,唐山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案商品住宅楼项目于2017年10月27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7年12月28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8年3月2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8年3月15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商品房认购协议书》、首付款收据、团购服务费收据、原告书写收条、本院调取的君德·城上城项目销售价格备案的复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唐山高新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书面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本案中,原告与麦田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居间合同,原告向麦田公司交纳团购服务费60000元,以低于房屋备案价格的单价购买了涉案房屋,享受了麦田公司作为房屋销售公司提供的中介服务和优惠,故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现原告诉请被告大麦公司返还团购费4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唐山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被告麦田公司的居间服务即已经完成,根据原告提交的唐山高新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出具的书面证明,原告系自愿放弃2016年12月27认购的唐山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君德“城上城”项目12栋1单元22层01号商品房,并承诺团购服务费60000元视公安追讨情况,按比例解决,且2018年11月7日被告已退还原告团购服务费20000元,故本案中原告再要求被告大麦公司返还团购费40000元及利息,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志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唐山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涉案项目商品房时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证件,唐山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虚假宣传,导致其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向唐山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与团购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唐山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非《商品房买卖合同》,且经审查,唐山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取得涉案项目的上述证件,不影响双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告自愿放弃了涉案房屋的认购,故原告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杨志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秀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200元,由原告马秀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