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2民初1018号
原告:黄碧兰,女,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郑香好,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刘必勤,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孙兴国,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林秋平,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陈增明,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吴家忠,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陈增康,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张国坤,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孙天明,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曾贤振,男,194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陈根毅,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黄芳坤,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詹增银,男,194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林顺金,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上述十四名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贤光,连江县第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用贵,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洪以和,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黄碧兰与被告郑香好、刘必勤、孙兴国、林秋平、陈增明、吴家忠、陈增康、张国坤、孙天明、曾贤振、陈根毅、黄芳坤、洪以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中,黄碧兰申请追加詹增银、林顺金、刘用贵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碧兰、被告郑香好、刘必勤、孙兴国、林秋平、陈增明、吴家忠、陈增康、张国坤、孙天明、曾贤振、陈根毅、黄芳坤、詹增银、林顺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贤光到庭参加诉讼,刘用贵、洪以和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碧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坐落于连江县直房屋为洪以和、黄碧兰共同共有;2.判令停止对坐落于连江县直的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和理由:连江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闽0122执恢1663号裁定,变卖被执行人洪以和位于连江县直的房产。黄碧兰与洪以和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02年双方共同出资建造位于连江县的房产,上述房产系黄碧兰、洪以和共同共有。现双方仍为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该房产系黄碧兰与洪以和的共同财产,不应作为执行标的物执行,黄碧兰遂向连江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连江县人民法院以未进行析产诉讼为由驳回黄碧兰的执行异议,当属适用法律错误。黄碧兰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郑香好、刘必勤、孙兴国、林秋平、陈增明、吴家忠、陈增康、张国坤、孙天明、曾贤振、陈根毅、黄芳坤、詹增银、林顺金辩称,法院系对洪以和的财产作出查封和拍卖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动产产权以登记为准,讼争房屋产权登记上并无黄碧兰的名字。讼争房产虽是黄碧兰与洪以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洪以和批受自建产业并领取产权证的,但是并无明确是夫妻共同财产,黄碧兰也无证据证明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认定讼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则洪以和欠郑香好等人的工程款也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若法院认定讼争房屋是黄碧兰与洪以和的共同财产,并认定工程款项与黄碧兰无关,黄碧兰也应先进行析产后才能确定讼争房屋的份额,法院仍可以对案涉房屋进行执行,并在拍卖款项中扣除属于黄碧兰的部分后,余款进行执行分配。请求驳回黄碧兰的诉讼请求。 刘用贵、洪以和未作答辩。 黄碧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8)闽0122执166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19)闽012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连房权证L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经质证,郑香好、刘必勤、孙兴国、林秋平、陈增明、吴家忠、陈增康、张国坤、孙天明、曾贤振、陈根毅、黄芳坤、詹增银、林顺金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因刘用贵、洪以和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于2018年8月7日就申请执行人郑香好、刘必勤、林秋平、孙兴国、陈增明、吴家忠、陈增康、张国坤、孙天明、曾贤振、陈根毅、黄芳坤、刘用贵、詹增银、林顺金与被执行人洪以和、洪以顺劳务纠纷执行系列案作出(2018)闽0122执16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四、查封被执行人洪以和名下坐落于连江县直房(所有权证号:连房权证L字第××),期限为三年;……”。2018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8)闽0122执166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洪以和所有的坐落于连江县直房的房产(所有权证号:L20042959)。”嗣后,黄碧兰以案涉房产系其与洪以和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对执行拍卖被执行人洪以和所有的位于连江县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9)闽012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黄碧兰的异议请求。黄碧兰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洪以和与黄碧兰于1992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就坐落于连江县直房屋,系洪以和于2002年12月30日批受自建产业,并于2004年10月26日登记在洪以和名下,领有连房权证L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案涉房屋曾因本院审理的(2016)闽0122民初3451号原告洪仙与被告洪以和、黄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本院(2016)闽0122民初3451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限制处分权),进行了诉讼保全。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房产能否确认为洪以和与黄碧兰共同共有;(二)黄碧兰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关于案涉房屋能否确认为洪以和与黄碧兰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案涉房屋系在洪以和与黄碧兰婚姻存续期间批受自建产业,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故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可以认定系洪以和与黄碧兰共同共有。 (二)关于黄碧兰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洪以和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拍卖洪以和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案涉房屋虽系洪以和与黄碧兰的夫妻共同财产,但黄碧兰、洪以和并未与债权人郑香好等人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亦未对案涉房产提起析产诉讼,故黄碧兰以其是案涉房产的共有人为由,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但人民法院在对洪以和、黄碧兰夫妻共有房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洪以和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黄碧兰的财产份额。 刘用贵、洪以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坐落于连江县直房屋系洪以和和黄碧兰共同共有; 二、驳回黄碧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16元,由黄碧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质蕴
人民陪审员 郑后赛
人民陪审员 孙永光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文静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