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02民初1532号
原告:滨州紫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路渤海二路湾东赵居委会东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63537976N。
法定代表人:安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国,惠民正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赵国滨,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原告滨州紫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情文化公司)与被告赵国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情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国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情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7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赵国滨在2015年3月份入职原告公司担任业务员工作,并负责对接商户代收货款业务。赵国滨从客户中收取货款后,一直未交到公司财务处,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挪用货款。公司发现后,多次找到赵国滨催要货款,截止到2016年8月份赵国滨还欠货款120044元,并签字约定自2016年8月份起每月还款10000元,至今还有余款70000元尚未偿还。被告拒不偿还货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赵国滨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欠款欠据、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赵国滨于2015年3月入职原告紫情文化公司担任业务员工作,在工作中被告代收了客户货款,未全部交予原告,原告发现后多次找被告催要。截止2016年8月16日被告尚欠还原告货款12004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并承诺自2016年8月起每月还款1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50044元,现尚欠70000元。被告已从原告处离职。 另查明,滨州紫情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的6月12日变更名称为滨州紫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赵国滨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代收客户货款,离职后继续占用70000元,既无法律上的根据,也无合同上的约定,被告占有上述款项的行为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国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赵国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滨州紫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赵国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李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