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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05民初805号

徐州卡米都家具有限公司与潘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1-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徐州卡米都家具有限公司;潘某;徐州松霖傢俬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5民初805号

原告(案外人):徐州卡米都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董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男,1987年6月18日生,汉族,徐州卡米都家具有限公司职员,住徐州市贾汪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潘某,男,197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徐州松霖傢俬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原董庄矿内。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82年9月4日生,汉族,徐州松霖傢俬有限公司职员,住徐州市贾汪区。 原告徐州卡米都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第三人徐州松霖傢俬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卡米都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告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第三人徐州松霖傢俬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潘某与徐州松霖傢俬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苏0305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州松霖傢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潘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7254元。徐州松霖傢俬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16)苏0305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5日作出(2017)苏03民终4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州松霖傢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潘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7254元的70%,即40077.8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潘某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苏0305执213号。 潘某与徐州松霖傢俬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苏0305民初7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

一、徐州松霖傢俬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前给付潘某经济补偿金12000元;

二、潘某放弃对被告徐州松霖傢俬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失业金的请求,本案所涉其他纠纷一次性了结。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徐州松霖傢俬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根据潘某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0305执949号。 在执行过程中,因徐州松霖家俬有限公司未按(2016)苏0305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305民初772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案号为(2017)苏0305执949号、(2018)苏0305执213号的同一份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徐州松霖家俬有限公司场内一台S**-RP1300刨砂机。徐州卡米都家具有限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2019)苏0305执异34号、3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徐州卡米都家具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原告徐州卡米都家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执行SPR-RP1300刨砂机;2.确认SPR-RP1300刨砂机所有权属原告徐州卡米都家具公司所有;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0日贾汪区法院查封的一台S**-RP1300型刨砂机是徐州卡米都家具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以120000元从青岛丰嘉伟业木工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所有权属徐州卡米都家具公司,不属于徐州松霖家俬有限公司所有。 被告潘某辩称,不同意徐州卡米都家具有限公司的请求,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贾汪区法院查封的一台S**-RP1300型刨砂机属于徐州松霖家俬有限公司所有;徐州松霖家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和徐州卡米都家具有限公司的李某1是母子关系,两公司的资产存在混同现象。 第三人徐州松霖傢俬有限公司述称,徐州松霖家俬有限公司没有购买过SPR-RP1300刨砂机,贾汪法院查封的SPR-RP1300刨砂机不属第三人所有。

本院查明:2017年9月28日,徐州卡米都家具有限公司的股东李某从其个人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账号为62×××73户上向青岛丰嘉伟业木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财物经理常彦芬个人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账号为62×××61户上转账120000元,用于徐州卡米都家具有限公司向青岛丰嘉伟业木工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一台S**-RP1300型刨砂机。第二天即9月29日徐州卡米都家具有限公司与青岛丰嘉伟业木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书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徐州卡米都家具有限公司向青岛丰嘉伟业木工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一台S**-RP1300型刨砂机,单价120000元。后徐州卡米都家具有限公司在公司内收到一台S**-RP1300型刨砂机。 另查明,徐州松霖家俬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办理开业登记,公司类型是吕某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卡米都家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办理开业登记,公司类型是开业登记是李某1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8月15日变更为李某1、李某自然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8月21日变更为李某、秦某自然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潘某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本院的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查封财产清单、送达回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设备购销合同原件、青岛丰嘉伟业木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说明、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工商登记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徐州卡米都家具有限公司在潘某与徐州松霖傢俬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两案生效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中,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理由为该诉争设备系徐州卡米都家具有限公司在查封之前,与青岛丰嘉伟业木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按约定支付全部价款、接收设备。因此,徐州卡米都家具有限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判断原则,案涉设备在本院查封之前,系原告徐州卡米都家具有限公司,与青岛丰嘉伟业木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设备购销合同购买,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接受了该设备,原告对该设备享有所有权,且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被告辩称该设备属徐州松霖傢俬有限公司所有、徐州卡米都家具有限公司的财产与徐州松霖傢俬有限公司的财产混同,无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原告徐州卡米都家具有限公司所有的一台S**-RP1300型刨砂机。 二、本院查封的一台S**-RP1300型刨砂机属原告徐州卡米都家具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德刚

人民陪审员  李洪梅

人民陪审员  厉建秋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