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1403民初1100号
原告:大连市船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辽宁裕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大连市船用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原告大连市船用电器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该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撤诉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连市船用电器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40.00元减半收取970.00元,由原告大连市船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笑言
人民陪审员 赵丽芹
人民陪审员 唐锦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刘波
书记员赵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