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02民初3089号
原告:临沂厚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大柳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065927886D
法定代表人:任怀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罗,临沂兰山半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栋,男,1986年11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刘成峰,男,汉族,1971年2月3日生,户籍地临沂市兰山区,原住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金锣工业园金锣一路36号,现住址不明。 原告临沂厚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成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厚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罗、孙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厚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原材料款344777元、利息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成峰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截止2017年7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原材料款344777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成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临沂厚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原材料款344777元未付。被告刘成峰未到庭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被告刘成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刘成峰承揽了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长夫庄社区沿街楼工程,并使用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原材料。2017年7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临沂厚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原材料款344777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付款日期为长夫庄社区沿街楼一单元封顶后付所欠原告混凝土原材料款的90%,余款在次性结清。逾期不付,每日按逾期欠款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上述欠款未获清偿,原告于2019年2月26日诉至本院。 庭审时,原告陈述案涉工程系2017年7月25日封顶,并主张欠款利息及违约金可自2017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成峰欠原告临沂厚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原材料款344777元,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成峰负有偿付上述欠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刘成峰未向原告临沂厚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还款协议中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可自2017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一审诉讼中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沂厚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原材料款344777元及利息(以344777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2元,由被告刘成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光
人民陪审员 韩发忠
人民陪审员 李 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崔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