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26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存金,男,汉族,1964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公诉刑诉(201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存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存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韩存金多次帮助吸毒人员代购毒品,“以贩养吸”,赚取差价,其情况分述如下:1、2018年11月12日晚上,韩存金在本县富林酒店以300元价格卖给王某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0.4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8年11月19日晚上,韩存金在本县富林酒店门口以300元价格卖给王某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4克甲基苯丙胺。3、2018年12月12日晚上,韩存金在本县亚洲大酒店附近以300元价格卖给王某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4克甲基苯丙胺。4、2019年1月4日晚上11点,韩存金在本县君悦宾馆301房间以21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半颗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4克甲基苯丙胺。后因李某表示东西少了,韩存金退还100元,交易一半数量的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存金为“蹭吸”而多次帮助吸毒人员代购毒品,“以贩养吸”,变相赚取差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存金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其每次卖给他人的冰毒只有0.2克。其属于代他人购买,中间没有赚钱,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韩存金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他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8年11月12日晚,韩存金在蕲春县富林酒店以300元价格卖给王某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约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8年11月19日晚,韩存金在蕲春县富林酒店以300元价格卖给王某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约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2018年12月12日晚,韩存金在蕲春县亚洲大酒店附近以300元价格卖给王某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约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2019年1月4日晚,韩存金在蕲春县君悦宾馆301房间以210元价格卖给李某半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约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因故韩存金退还100元与李某,交易一半数量的毒品。另查明,2019年1月5日,蕲春县公安局巡特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韩存金在君悦宾馆吸毒,前往现场将其抓获后移交漕河派出所。在讯问过程中,韩存金主动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同日韩存金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年1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韩存金因吸食毒品被蕲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韩存金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12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韩存金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1月5日蕲春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将吸毒人员韩存金及黄某移交至漕河派出所。(3)韩存金手机微信截图照片六张:证实2019年1月4日20时44分韩存金向“枫子”微信转账200元,让其带粉;1月4日22时58分李某向韩存金微信转账210元钱,称要200元“东西”;4日23时07分韩存金向“枫子”微信转账160元,称有人要“东西”。(4)李某手机微信截图照片四张:证实2019年1月4日22时58分,李某向韩存金微信转账210元钱。(5)王某手机微信截图照片八张:证实2018年11月12日、11月19日、12月12日均向“老头子”转过账,每次300元。(6)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一张:证实图中塑料袋内有吸管和若干透明自封小塑料袋,小袋内有白色粉末残留,韩存金对该照片签字确认系其身上搜出物品,公安机关予以扣押。(7)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证实2019年1月5日童某2、李某、韩存金、黄某四人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8)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2015年3月11日,韩存金因贩卖毒品罪被蕲春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四年三个月,2017年12月6日被释放。
二、证人证言(1)李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4日,李某叫韩存金帮忙买毒品,在微信里给韩存金转账了210元钱,200元钱是卖毒品的钱,10元钱是车费。后韩存金把东西送到君悦宾馆301房间,带了半颗红色的“麻果”和三、四分左右的冰毒。他说分量少了就不要,韩存金退还给他100元。(2)童某1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4日23时许,其与李某在酒店房间吸食了毒品,毒品系一中年男子送来,该中年男子参与了吸食毒品。(3)黄某的证言:证实曾在韩存金处购买毒品的事实。(4)王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12日、11月19日、12月12日,王某三次向韩存金购买毒品,每次均为300元钱购买2颗麻果和一袋冰毒。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韩存金的供述:2019年1月4日22时许,李某通过微信支付210元给他购买毒品。当晚23时50分许,韩存金拿了半颗麻果、小袋冰毒到君悦酒店301房送给了李某。后因故韩存金退给李某100元钱现金。2018年11、12月份,韩存金还和王某都有过交易,大概有两三次,每次都是王某先联系他,要么在富林酒店,要么在亚洲酒店门口交易的。王某一般都是拿300元的货,一般是0.3克左右的冰毒,以及两三颗左右的麻果。
四、辨认等笔录王某辨认出韩存金是向其出售毒品的“老韩”。针对控辩双方提出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被告人辩解其每次卖给他人的冰毒只有0.2克的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每次贩卖毒品的数量只有购买毒品人员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认定被告人每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存金为“蹭吸”而多次帮助吸毒人员代购毒品,“以贩养吸”,变相赚取差价,以及被告人辩解属于代他人购买,中间没有赚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从在案证据可证实,吸毒人员每次支付毒资后在约定地点与被告人韩存金进行毒品交易,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具有代购毒品、变相赚取差价的行为。因此对被告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存金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销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韩存金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的主要罪行,庭审时虽然对罪名提出异议,系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因此对被告人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存金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存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升
人民陪审员 袁国乾
人民陪审员 游 兵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江豫军
书记员卢连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