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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22民初308号

田景川与郭水亮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1-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田景川;郭水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22民初308号

原告:田景川,男,汉族,1956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郭水亮,男,成年,住孟津县。

原告田景川诉被告郭水亮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景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水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承包地上建造的窑洞房,填封窑洞,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郭信通签订《会盟镇××村猪场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出资购买郭信通建造在会盟镇××村的养猪场,并约定2016年之后的养猪场土地租金由原告直接向会盟镇××村交纳。转让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取得了该养猪场所有权及其所占土地的使用权。2017年1月1日,原告又与会盟镇××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小寨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出资承包前述养猪场占地在内的30亩土地,现该合同双方均正常履行中。2016年下半年,被告擅自在前述原告经营的养殖场土地下建造了两孔窑洞,且纵横互通,该两孔窑洞将原告承包的土地下方已全部掏空,对原告养殖场的排水和经营构成了严重影响。原告为此曾于2018年4月26日以书面形式要求被告无条件填封窑洞、恢复原状,但被告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在前述原告经营的养殖场土地范围内建造窑洞,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的经营行为。特起诉以实现诉求。被告郭水亮缺席无答辩。庭审中原告方提供的证据:

一、2018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关于恢复磨盘山老君洞自然环境的通知》一份(内容“…郭水亮…面西向东开挖的窑洞,在我承包的土地范围内,…特通知并请你在三个月内无条件封闭该窑洞…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及法律责任均由你个人承担…”)及送达照片一张。拟证明:因被告侵权,原告给被告下了书面通知并交给被告,要求被告限期封闭窑洞等。

二、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系个人经营“孟津县会盟镇君佑养殖场”的个体工商户,拥有合法经营权。

三、猪场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出资购买郭信通猪场。

四、小寨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承包权,村里认可;原告承包村委会位于“老砖厂”的土地30亩,期限至2037年12月31日届满。

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一份(网上可查)。拟证明:养猪场符合环保标准,环评手续在网上可以查到。

六、照片8张。拟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下面开凿窑洞的事实状况。原告方在审理中述称:原告是2016年承包猪场,原告的猪场在东面,被告开挖的窑洞在西面,中间隔个岭,承包地在岭上比被告占的地高几十米,原告一直没有发现被告在原告承包地下面挖窑洞;2018年3月份被告通知原告说上面水渗漏到他的窑洞里,原告才知道被告建了窑洞;发现该情况以后,当天就用推土机把自己承包地上面的水沟平了,当时原村支书等几个村干部都在场并现场查看被告窑洞渗漏情况;窑洞前面的1亩多地是被告承包的,但被告挖凿的窑洞是在原告的承包地下面,他把窑洞门口斜坡全部裁直,裁掉的部分就属于原告的承包地范围。2016年原告从原承包人郭信通手中接住地时被告就已开始开挖窑洞,郭信通也没发现。据被告本人讲,他开挖窑洞村、镇干部都同意,但没见过被告拿出相关材料。村里调解原被告纠纷时,被告先是要求原告拿20万元作为渗漏补偿,后来要求最低5万元,原告不同意。起诉状是要求被告填封窑洞、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现在只要求被告把窑洞填封、不再影响原告正常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的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其起诉状及庭审中所述情况符合事实。被告缺席不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在原告承包地下面违法建造窑洞,对原告进行正常的承包经营构成妨害。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开挖的窑洞予以填封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水亮将其在原告田景川承包地下边开挖的窑洞进行封填,限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南方陪审员  潘明丽陪审员  李中潭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翔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