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2刑初5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利前,男,199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开江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址四川省开江县。2011年3月18日,被告人郝利前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9]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利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济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利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郝利前与购毒人员蒋某经微信联系约定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1包,购毒人员蒋某通过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800元给被告人郝利前。同日20时许,被告人郝利前携带毒品1包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搭载群众蔡某(另案处理)去至广州市增城区广深大道东XX号XX妇产医院门口,双方见面后,被告人郝利前独自将毒品交给购毒人员蒋某,当双方完成交易离开现场时,被告人郝利前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0.6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三轮摩托车一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利前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利前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利前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郝利前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郝利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所提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郝利前与购毒人员蒋某经微信联系约定进行毒品交易,蒋某通过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800元给被告人郝利前。同日20时许,被告人郝利前携带毒品,驾驶一辆无牌电动三轮车搭载群众蔡某(另案处理)去至广州市增城区广深大道东XX号XX妇产医院门口。随后,被告人郝利前独自将1包毒品交给蒋某。被告人郝利前完成交易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现场查获上述交易的毒品(俗称“冰毒”,净重0.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电动三轮车1辆。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郝利前的检测样中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账户支付查询记录、指认案发现场、作案工具、毒品照片、证人蒋某、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郝利前的供述、穗公(司)鉴(理化)字[2018]02021号《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利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利前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郝利前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从宽处罚。涉案毒品已被缴获,尚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郝利前从轻处罚。被告人郝利前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郝利前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利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8克及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1部、电动三轮车1辆(由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茵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韦家璐
书记员杨敏儿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