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302执异173号案外人杨丽,女,汉族,1974年7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郧县。申请执行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北路**。法定代表人付长清,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许兴正,男,汉族,1985年8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被执行人十堰源齿工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经济开发区汽配城**/div>法定代表人许兴正,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景风娟,女,汉族,1985年9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被执行人十堰市永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北京北路****1-21-1/div>法定代表人袁秉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鑫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丹江大道**div>法定代表人康桂莲,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政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下南大街**世代锦江国际酒店**。法定代表人康荣,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十堰分行)与许兴正、十堰源齿工贸有限公司、景风娟、十堰永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永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杨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丽称,法院查封的2-1-702、3-1-501号房产已不属于十堰永源公司。我与十堰永源公司在2017年8月15日签订了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十堰永源公司将涉及保全的房屋口头出售给了我,我已支付了全部房款,十堰永源公司已将该两套房屋全部交付给了我,因各种原因,我所购买的这些房屋至今仍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请求撤销(2017)鄂0302民初514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位于张湾区××江街办北京××、××号房屋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决定,中止对该房屋的冻结。
本院查明,湖北银行十堰分行与许兴正、十堰源齿工贸有限公司、景风娟、十堰永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鄂0302民初5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十堰源齿工贸有限公司偿还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在最高额抵押担保额度内对十堰市永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十堰市北京北路(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十堰市国用2014第0004407号)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许兴正、景风娟、十堰市永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湖北银行十堰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湖北银行十堰分行申请保全了十堰永源公司的位于十堰市××江街办北京××、××号等房产。另查明,2017年5月2日、2017年11月6日,十堰永源公司与杨丽签订商品房抵款协议,协议约定将位于十堰市××江街办北京××天下××、××号房屋抵款500802元、580619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位于十堰市××江街办北京××、××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虽然2017年5月2日、2017年11月6日十堰永源公司与杨丽签订商品房抵款协议,约定以涉案房产抵偿债务。但双方实际是以涉案房屋抵偿工程款,属“以房抵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以房抵债”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是否能实际履行均未通过相应法律程序进行确认。现杨丽就涉案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杨丽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丽的执行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潘 涛
审 判 员 计 妍
人民陪审员 付 娥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小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