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12刑初26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0年11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临沂市兰山区人,务工,住兰山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侦查刑诉﹝20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鲁Q×××**号“宝骏”牌小型轿车在河东区东兴路与安居街交汇处西150米处一条巷子内由北向南倒车,准备到河东区人民医院时,与李永辉驾驶的鲁Q×××**号“吉普”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杨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2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受案登记表、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提交了有被告人签字和值班律师见证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认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杨某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因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并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1200元。
被告人杨某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出具具结书,本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淑贞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徐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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