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22民初1264号
原告:咸桂丽,女,达斡尔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李桂英,女,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咸桂丽与被告李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桂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咸桂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万元及给付利息2万元,共计22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2分,对于此款被告应及时偿还。但被告至今只偿还原告2016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9日利息款,双方商定对于欠款20万元本金及后续的利息被固定为22万元。但是,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 被告李桂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原、被告相识的朋友介绍,被告李桂英因工程用款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6年1月1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欠条,上述李桂英欠咸桂丽人民币20万元整,月利2分,借期一年。同时,欠条上由原告自行记述被告李桂英已经偿还2016年和2017年两年利息的明细。现原告主张,双方口头协商约定被告李桂英偿还原告咸桂丽本金20万元和利息2万元即可,并以此为诉求主张还款权益。 以上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和陈述予以证明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借款金额、利息约定和利息给付情况的事实。被告李桂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经认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采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基于原、被告双方的欠条及欠款实际交付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咸桂丽与被告李桂英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被告李桂英应履行偿还20万元欠款的义务。同时,原告咸桂丽仅向被告李桂英主张2万元利息的诉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亦不损害被告李桂英的合法权益。本院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予以认定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求主张的欠款本金20万元和2万元利息予以认定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咸桂丽欠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2万元。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李桂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瑶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楠 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