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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902民初676号

鲍继勇与侯继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08-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鲍继勇;侯继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902民初676号

原告:鲍继勇,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飞,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侯继新,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鲍继勇与被告侯继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继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张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继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继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可得利益损失2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协议》,原告租用被告承租的位于泰安市综合楼原剧院部分及楼下门头房,租赁期限为玖年,租赁费每年8万元,合同期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租赁房屋投入巨资实施装修及消防改造,进行羽毛球馆及体育用品经营。2018年10月,原告接到法院通知,被告知因侯继新与泰安泰山金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判决被告侯继新腾退本案房屋。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继续承租本案房屋,如不能继续承租,则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但均协商未果。现被告也向原告发出腾退通知。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侯继新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的《房屋场地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租位于泰安市综合楼原剧院部分及楼下门头房一间,租赁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证据2、原告与泰安市青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4日的《房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以及青松公司分别于2009年10月5日、2009年11月7日、2009年11月23日、2010年12月27日出具的收据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承租涉案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支出装修款1530000元;证据3、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26日、记载通知人为被告的腾退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在合同租赁期限内,被告发出腾退通知,要求原告限期腾退涉案房屋。该通知主要内容为:“各租赁户:因泰安泰山金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本人解除租赁合同,现判决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法院通知本人腾退房屋。为此,本人与各租赁户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通知如下:请各租赁户于一个月内腾退所租赁房屋。”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剩余租赁期限内装饰装修残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之后,因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评估费用,鉴定机构决定终止鉴定,作退案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装修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其应当对损失是否存在及损失价值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在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后,因原告亦未交纳评估费用,导致鉴定机构作退鉴处理。现无证据证实原告的损失价值,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继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鲍继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蕊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孙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