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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12刑初262号

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18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12刑初26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75年11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临沂市河**人,住临沂市河**。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9月6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侦查刑诉﹝20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元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付某酒后驾驶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付屯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付屯村大桥路段时,与停在村路边的鲁13163**号“黄海”牌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付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98.7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受案登记表、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提交了有被告人签字和值班律师见证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认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追究被告人付某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因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并对被告人付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9870元。

被告人付某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出具具结书,本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八百七十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淑贞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徐艳丽

书记员王阿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