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07民初9611号
原告:重庆市茂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渝东大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09419474D。
法定代表人:杨茂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云梅,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丁春青,女,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市茂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诚物业)诉被告丁春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依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市茂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云梅及被告丁春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物管费7975.1元,公摊费360元及逾期违约金5099.47元,合计13434.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每月按时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累计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7975.1元、公摊费360元及违约金5099.47元,共计13434.5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丁春青辩称,其放在鞋柜的两双鞋子丢失后,物管工作人员未妥善处理且态度不好;小区没有摄像头;小区可视电话无法正常使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春青是重庆市×××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5.41平方米。2014年8月20日,重庆市茂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春青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1.8元/月·平方米收取,被告每月12日前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用;公区产生的水电费据实分摊。被告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按期足额支付物业服务费是其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应履行的主要义务,在原告履行了自己主要义务的情形下,被告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缺乏依据。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对于被告提出的其放在鞋柜的两双鞋子丢失后,物管工作人员未妥善处理、小区楼道没有摄像头以及小区可视电话无法正常使用这三个问题。
本院认为,上述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均并不构成被告拒交或少交物业服务费的正当抗辩理由。物业服务合同存在履行周期长、服务内容多等特征,小区物业的正常运转不仅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依约提供高质量的服务,也需要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的配合,因此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是否符合约定标准的评判,不能仅凭某一时间点的状态进行,故被告以上述理由作为拒交物管费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也需自省自查,对于业主反映的问题,要积极整改,并在日后的物业服务过程中不断加强管理、提升服务质量,保障业主利益,维护和谐稳定的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未缴纳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975.1元(已抵扣被告预存金额182元),被告对此费用表示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公摊费36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尊重。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99.47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降低违约金的金额,酌情主张本案的违约金为3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春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茂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975.1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公摊费360元以及违约金300元,以上共计8635.1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茂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元,由原告重庆市茂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丁春青各自负担34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至法院,被告丁春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给付原告重庆市茂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马依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胡广南
书 记 员 陈佩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