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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205民初1155号

廖翠敏、杨明强、戴雁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2-24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廖翠敏;杨明强;戴雁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05民初1155号

原告:廖翠敏,女,1963年4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古泉,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明强,男,1982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

被告:戴雁娟,女,1985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勇,广西步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翠敏诉被告杨明强、戴雁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翠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古泉,被告戴雁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明强、戴雁娟向原告廖翠敏支付欠款人民币35745元;2、判令被告杨明强、戴雁娟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廖翠敏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廖翠敏于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杨明强、戴雁娟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廖翠敏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两被告给付完毕欠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廖翠敏与被告杨明强、戴雁娟因购销饲料生意有往来交易,被告杨明强、戴雁娟因家里资金周转困难,欠原告廖翠敏货款35745元,被告杨明强为此出具欠条给原告廖翠敏。欠条约定如逾期支付欠款,按每天3%计算利息。到期后原告廖翠敏多次要求被告杨明强、戴雁娟及时支付欠款,但被告杨明强、戴雁娟却总是以没有钱为由予以拒绝,因此原告廖翠敏迫于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被告杨明强、戴雁娟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廖翠敏的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廖翠敏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后支持原告廖翠敏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明强未作答辩。 被告戴雁娟辩称:被告戴雁娟与原告廖翠敏并没有形成买卖关系,也没有与原告廖翠敏签订任何的债权确认书,原告廖翠敏与被告杨明强确认债权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与被告戴雁娟无关,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买卖双方应当以合同相对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合同相对人为原告廖翠敏及被告杨明强,故原告廖翠敏诉请被告戴雁娟承担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原告廖翠敏也无法证实债务人杨明强所拖欠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法律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案件当中也没有任何的证据材料证实被告戴雁娟与被告杨明强之间存在共同经营的事实;被告戴雁娟作为被告杨明强的妻子,是否对被告杨明强的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原告廖翠敏作为债权人应当举证证实两案涉及的债务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者两被告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而庭审中没看到原告廖翠敏提出的证据能证明这一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两点,原告廖翠敏诉请要求被告戴雁娟承担债务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戴雁娟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杨明强因养猪向原告廖翠敏购买饲料。后因拖欠猪饲料款项,被告杨明强于2015年4月27日在一份《欠条》上签字并交给原告廖翠敏留持,该份《欠条》主要载明:“兹欠廖翠敏货款共陆万肆仟柒佰柒拾伍元正(¥64775元)。此条。还款日期年月日前,过期按每天3%计息。欠款人:杨明强、刘殿福(杨明强代)。2015年4月27日。”被告杨明强出具给原告廖翠敏留持的《欠条》上并未书写还款日期。 原告廖翠敏于庭审中陈述:该份《欠条》上的“廖翠敏、陆万肆仟柒佰柒拾伍元正、64775元、杨明强、刘殿福(杨明强代)、2015、4、27”这些内容是被告杨明强所书写的。 原告廖翠敏于庭审中陈述:原告廖翠敏之后在《欠条》上所加注的内容有:“2016年2月28号汇信10490、3月17号汇信10530、尚欠43755、2016年12月16号收8010、尚欠35475、2017、12、30”。 原告廖翠敏于庭审中还陈述:原告廖翠敏之后把还款日期“2017、12、30”添加进《欠条》的原因为:2017年年底,原告廖翠敏与杨明强通完电话以后,杨明强答应这个欠款一定要在2017年12月30日前还完,不还完就要给利息,所以原告廖翠敏就在《欠条》原件上加上“2017、12、30”这些字。 原告廖翠敏于庭审中陈述其主张的本案欠款35745元的形成过程为:2015年4月27日杨明强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尚欠货款是64775元,35745元的形成过程为【64775元-2016年2月28日被告杨明强通过银行转账10490元至原告廖翠敏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上-2016年3月17日被告杨明强通过银行转账10530元至原告廖翠敏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上-2016年12月16日被告杨明强给付现金8010元给原告廖翠敏】。 原告廖翠敏于庭审中播放了原告廖翠敏手机中原始留存的原告廖翠敏(手机号为:138××××2039)与被告戴雁娟(手机号为:191××××1343)于2019年1月13日的通话录音(通话时长为2分38秒),该份通话录音所载的通话内容如下:“廖翠敏:你好,你是戴雁娟吗?这个号码?戴雁娟:是呀。廖翠敏:没是呀,这个号码改了。我是廖翠敏呀。戴雁娟:我晓得呀。廖翠敏:我见你这个号码改了,更久没那个,你那个老公杨明强做吗一直联系不上?戴雁娟:我哪懂,我发视频给他也一直没接我的。廖翠敏:那你老公你都没懂嘛,搞什么了?戴雁娟:搞什么他不是在外地拉货啰。廖翠敏:那还有个2015年你家养猪欠我的饲料款,现在的话时间也更长了,还欠一个75720元,还有一个35700几,一直也没有给钱我,你老公也写有个欠条,现在也快过年了,你们看是什么时候给钱我?有个计划,现在更多年了,一直本来把你们当更好的,像家人梗子,现在连电话都没接怎么办了?戴雁娟:上次你发给我那时变成6万几了,怎么又变成7万几?上次又转那个你没有减克嘛?廖翠敏:那凯,你是,欠条上是原来写的,后面是去年扣那个什么保险费呀?戴雁娟:对啊,是保险费还有那个车险保费又扣有,你又忘记减了。廖翠敏:就是马菱买的那个保费前面不是跟你对过了好咩。戴雁娟:你后面那个完了以后,现在你又扣那个。我打电话给杨明强,杨明强他也没有讲什么。廖翠敏:对呀,有数在这里的没要紧的,你就后面去年帮马菱垫了个什么费了?戴雁娟:保险费5300几吧,5300还是几多了。廖翠敏:我翻下子看,你把那个微信原来我发给你的,你转发给我,发给我图片,我发有给你那个欠条数。戴雁娟:我现在开车这凯。廖翠敏:开车呀,你现在在哪里呀?戴雁娟:在融水呀。廖翠敏:那你忙先好咩,你联系下子杨明强,喊杨明强给个电话我,好咩?戴雁娟:嗯嗯,好的。廖翠敏:嗯嗯,那梗子。” 此外,庭审中,承办人询问:“被告杨明强与原告廖翠敏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时及被告杨明强于2015年1月和2015年4月出具欠条时至立案时,两被告是否是夫妻关系?”原告廖翠敏及被告戴雁娟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勇的回答均为“是”。 以上事实,有原告廖翠敏向本院提供的《欠条》、原告廖翠敏与戴雁娟的通话录音记录,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欠条照片以及原告廖翠敏与被告戴雁娟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本案原告廖翠敏与被告杨明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廖翠敏已依约向被告杨明强提供了所需货物,被告杨明强收到了原告廖翠敏提供的货物后,未按约给付原告廖翠敏货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现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廖翠敏关于尚欠货款数额为35745元的主张有《欠条》、通话录音记录及其合理陈述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但原告廖翠敏关于“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的主张,因《欠条》上的还款日期并非被告杨明强所写,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廖翠敏无法证实其与被告杨明强就利息的支付时间、计算方式达成了合意。鉴于原告该项主张的实质系因被告杨明强逾期付款所导致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利息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为宜。原告廖翠敏要求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该项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明强系因养猪而购买原告廖翠敏的饲料并进而拖欠原告廖翠敏的饲料款长期未付清,被告杨明强养猪经营所得是被告戴雁娟的生活来源之一,在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推定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又结合原告廖翠敏与被告戴雁娟的通话录音内容,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及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诉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戴雁娟应与被告杨明强一起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戴雁娟关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杨明强未到庭参加诉讼,采取消极行为,自愿放弃了抗辩权,但这并不能免除其应在本案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杨明强、戴雁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廖翠敏货款3574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35745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被告杨明强、戴雁娟实际清偿完毕该笔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47元(原告廖翠敏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明强、戴雁娟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廖翠敏)。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黎 鹂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闫丽琼

书 记 员  黄彭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